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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与华向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华向红,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华向红,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乃扬,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华向红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邗江蒋王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蒋王粮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苏10民申1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18日,华向红向蒋王粮管所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当日,蒋王粮管所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陆文账户向华向红账户汇入100万元。后华向红还款50万元,并由时任会计许双玲在借条中注明“09.11.23还50万元”。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华向红欠蒋王粮管所借款,有其出具的字据为凭。华向红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蒋王粮管所要求华向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109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缺席判决:华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王粮管所借款5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华向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由于申请人户籍地被拆迁,导致无法收到法院是诉讼文书,故而失去了应诉、上诉的机会。2、申请人与蒋王粮管所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富春公司自有资金,后申请人向蒋王粮管所补足了该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华向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2009年11月6日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证明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早已被拆迁;另一份是华向红于2011年4月19日向蒋王粮管所转账85万元的凭证,证明郭永健、郭祥、华向红之前所拿的款项共计80万元已经补回。本院再审查明,郭祥与华向红系夫妻,郭勇健系郭祥的侄子。郭祥时任扬州富春面粉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华向红、郭勇健均在富春面粉公司任职。富春面粉公司与蒋王粮管所有业务往来。本院再审认为,因一审在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致使当事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到庭参与诉讼,导致原判在事实认定上可能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091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培祥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朱 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