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凤恋、饶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凤恋,饶平县公安局,潮州市人民政府,杨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5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凤恋,女,汉族,1967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小洪,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超涵,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平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黄冈镇汕汾公路北龙城路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梓法,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潮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殷昭举,市长。原审第三人:杨春燕,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再审申请人杨凤恋因与被申请人饶平县公安局、潮州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1行终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凤恋申请再审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凤恋的“脑震荡”伤情确认之后没有评定伤害程度,且没有任何说明,经杨凤恋提出后饶平县公安局仍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明知故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饶平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将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述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杨凤恋,程序违法。原一、二审判决维持饶平县公安局作出的饶公行罚决字[2016]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潮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潮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颠倒是非,枉法裁判。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可认定2014年5月10日中午,杨凤恋与杨春燕在饶平县所城镇鸿北村新市路展鸿第一副食商场前发生纠纷,杨春燕用一陶瓷碗击打杨凤恋头部,致杨凤恋受轻微伤的事实。饶平县公安局在查明上述违法行为后,曾先后作出饶公行罚决字[2014]00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饶公行罚决字[2015]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该两次行政处罚决定均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已分别为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潮中法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和潮州市公安局潮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撤销并责令重作。饶平县公安局在对相关程序违法的情形予以纠正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饶公行罚决字[2016]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春燕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潮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潮府行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饶平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杨凤恋提出的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杨凤恋申请再审认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与其伤情不符,但杨凤恋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材料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杨凤恋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杨凤恋另认为饶平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将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述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给杨凤恋,由于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凤恋所作的伤情鉴定是受饶平县人民法院委托,而非受饶平县公安局委托,且上述鉴定意见已经过法庭质证,故本院对杨凤恋所称的饶平县公安局存在前述程序违法情形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杨凤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凤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继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