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扈德利盗窃罪、石宝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德利,石宝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283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扈德利,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宝学,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扈德利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石宝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辽068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扈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石宝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依法追缴被告人扈德利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扈德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扈德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扈德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扈德利撤回上诉。凤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2刑初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