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577号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振林区龙山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楼生,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散居。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6号7层717。法定代表人:杨美玉。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日坛国际酒店501号。委托代理人:徐品敬,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营运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日坛国际酒店501号。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与被告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标的款257008.6元、装修管理费13765元、装修用水费1573.14元,返还装修押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署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对部分装饰项目做了改动,依约属于增加内容,需另行支付价款。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装修用水费按惯例应由被告支付,我公司已垫付,但被告拒付前述价款和费用。被告活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总工程款为767755元,除尾款38387元其他工程款已支付。原告的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是交给物业公司的,我们不可能支付给原告。水费是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原告正常的损耗,他们在里面做饭什么的。装修过程中双方对装修的内容都有更改,我方要求更改材质、颜色,合同为包工包料,更改的部分没有增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力健身日坛店装饰工程,地点为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日坛国际酒店五层),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767755元;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5日,活力公司经理徐品敬分别签字确认《日坛国际酒店健身房变更增加》、《图纸变更》、《日坛国际酒店健身房变更》、《日坛国际酒店健身房变更增项》。2014年8月2日,原告出具《北京市建设安装工程结算书》,主张健身房装修工程总价为734388.54元,健身房装修(洽商)工程总价为239782.2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730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向北京通商汇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装修押金30000元、装修管理费13765元、代收施工用水费1573.14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项目为奥力健身日坛店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28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部分项目鉴定造价可确定部分为767755元;洽商变更项目鉴定造价可确定部分为194440.08元,不确定部分为911.27元。2016年11月21日,该公司在出庭接受原告质询后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洽商变更项目鉴定造价可确定部分应当再增加22431.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400元。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修装饰,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由被告确认的《日坛国际酒店健身房变更》、《图纸变更》、《日坛国际酒店健身房变更增加》、《日坛国际酒店健身房变更增项》,该部分工程所增加的款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鉴定意见,涉案项目鉴定造价可确定部分为767755元、洽商变更项目鉴定造价可确定部分为216872.03元(可确定部分194440.08元及应当增加部分22431.9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此工程支付的装修管理费、代收施工用水费,系合同价款以外的经济支出,属于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的费用范围,按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故被告亦应一并负担。原告主张的装修押金,不属于被告负担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二十五万四千六百二十七元零三分、装修管理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五元、装修用水费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北京活力奥力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2749元,并同时向本院交纳剩余2749元)。鉴定费30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审 判 员 石海朝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