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于2001年5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王某的妻子陈某,两人在微信上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17日晚上11时许,陈某某与陈某以及陈某的同学周某、李某等人在新化县西河镇三叉路口吃夜宵,王某来到夜宵摊上找到陈某,将陈箍翻在地,对陈实施殴打,要陈回家,陈某不肯。陈某某见王某殴打陈某,便从桌子上抓起一个空瓶子砸向王某,将王某眉骨处砸伤。经鉴定,王某右侧眶顶壁骨折,右侧颧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由陈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王某放弃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用酒瓶致伤王某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加入朋友李某建立的微信群认识了陈某。两人成为男女朋友。2016年8月17日晚上11时许,李某、陈某某、陈某、周某等人在新化县西河镇镇政府附近的三叉路口吃夜宵。期间陈某某上厕所去了。这时,陈某的丈夫王某来到夜宵摊上找到陈某,要其回家,遭到陈某的拒绝,即将陈某拖倒在地并实施殴打。上厕所回来的陈某某见陈某被人殴打,便从桌子上抓起一个空瓶子砸向王某,将王某眉骨处砸伤。经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胡某、刘某鉴定,王某右侧眶顶壁骨折,右侧颧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王某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化县西河镇政府附近的三岔路口;2、新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龚某、胡某、刘某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王某右侧眶顶壁骨折,右侧颧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陈某的丈夫,他在拖陈某回家中被陈某某用酒瓶子将其额部打伤;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王某的妻子,2016年7,8月份通过同学李某认识了陈某某,在微信上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16日晚上,李某喊她吃夜宵,陈某某也在场,当晚11点左右,王某来了,把她拖翻在地,并以拳头打她,她蹲在地上哭,后来看到王某的右侧眉骨处被打伤了,听说是陈某某打的,陈某某是看到王某在打她,来帮她的忙;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和陈某于2016年7月通过他建立的微信群认识,2016年8月17日晚上,他和陈某某、陈某、周某等人在三岔路口吃夜宵,陈某的丈夫王某来了,要陈某回家并对陈某殴打,不知陈某某从哪里钻出来,用啤酒瓶子砸了王某的额部;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同学陈某、李某等人在西河镇三岔路口吃夜宵,王某来了就打其妻陈某,陈某某见状就打了王某;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章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三岔路口找到其妻陈某,就用双手箍着陈某,致陈某摔倒在地上,王某要陈某回去,陈某不同意,陈某某用酒瓶砸中了王某的右侧眉骨处;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王某的谅解;9、《到案经过》证明,陈某某主动投案;10、《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1、被告人陈某某对用酒瓶致伤王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可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邹 霞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