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联与胡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联,胡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794号原告:许联,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胡海山,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许联与被告胡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3.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4月间,被告胡海山在广恩村公所西面筹建铸造厂。被告胡海山对我说,现筹建广恩铸造厂,暂时缺乏部分周转资金,如你有的话暂借20万元给我,按千分之二十五利息计算给你,因是邻居兼亲戚,所以我相信被告的话,于是分别两次借款15万元给被告:第一次是2013年4月12日借款5万元,第二次借10万元,有借条为证,5万元借款利息为12‰,10万元借款利息按25‰计算。利息计算:5万元×12‰×4年=28800元;10万元×25‰×4年=12万元,支付了利息1万元,实欠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288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分别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在2015年6月只付过利息1万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联与原告胡海山是邻居兼亲戚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筹建铸造厂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借款金额伍万元,贷款利率12%。(二)借款期限。第二条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所有财产。经评估后价值元,作为借款抵押物。第三条借款人承诺。(一)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月提前交息……被告胡海山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许联在合同落款处没有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已按合同履行交付5万元借款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胡海山因筹建铸造厂需要资金,向原告许联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款项1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胡海山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许联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按千分之二五(25‰)计,此据。借款人:胡海山借款日期:二零一叁年肆月拾柒日电话:135××××9497附:借款四个月借款人身份证:452501198106140913”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6月支付了10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再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25日遂诉至本院。为,被告胡海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其约定的利率过高,依法不能支持,只能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另,原告主张被告另有一笔借款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胡海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许联。二、二、被告胡海山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许联(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胡海山负担3755元,原告许联负担1877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东 良人民陪审员 钟 范 林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ren人员人人民人民民审员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