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车英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车英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层。代表人:李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英涛,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英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英涛无责,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上诉人与李某、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张某分别赔偿原告车英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5000元、10000元;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协议已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表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全部损失仅向李某、张某分别主张15000元、10000元,不再向此二人主张其他费用,放弃对二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转而向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应视为同时放弃了对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车英涛与李某的协议应视为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作为车主及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法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取得上诉人保险金前放弃对第三者侵权人张吉华的赔偿请求,致使上诉人的追偿权不能实现,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背,请求贵院依法改杜判。车英涛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李某、张某之间的调解协议断章取义,故意曲解本意,已达到拖延时间推诿责任之目的,协议的内容是李某、张某分别在各自应承担份额的份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5000元和10000元,并不是全部损失,这在调解协议中根本没有体现,完全是上诉人杜撰编造。另外上诉人也不是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调解协议中也没有涉及上诉人,因此,该调解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协议中的内容也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李某、张某的赔偿请求权,也没有放弃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上诉人只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了与李某、张某之间的纠纷,没有放弃,并且李某、张某已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案件已经完结。被上诉人故意曲解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19条和保险法第61条规定,违背了立法本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531.6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车英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原告车英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28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13329.30元(50元/天×15天+93.18元/天×135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929.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12时10分,李某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顺行停放于高唐县卅清(三十里铺至清平)路东侧迎旭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门口,在开车门时,将后方车英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倒,车英涛倒地后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碾压,造成轿车与二轮摩托车损坏、车英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张某肇事后逃逸。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未注意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鲁P×××××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其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骶骨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7352.99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某护理,李某无固定工作,系城镇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聘用护工一人,每天给付护理费5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山东美悦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83.3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未上班,被单位停发工资。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34012元(每天93.18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该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残,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该按照两个交强险进行赔偿,并且被告保留对李某追偿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李某、张某已达成如下和解协议:李某、张某分别赔偿原告车英涛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5000元、10000元,并于2017年3月24日当庭付清;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原告车英涛负担。对于该和解协议,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83.33元,因其需误工3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李某无固定工作,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每天93.18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要求护工工资按照50元计算15天的意见均符合法定标准,予以采纳,其要求李某护理时间按135天计算,超出120天的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计算,护理费计11931.60元(50元/天×15天+93.18/天×12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应按照对张某的机动车视同投保交强险,由张某和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按照两个交强险分别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留对李某追偿的权利,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193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053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11931.60元的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英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193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0531.60元;二、驳回原告车英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原告车英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英涛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诉被告为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某,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交强险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损失由第一被告李先富承担70%、第三被告承担30%。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车英涛与李某、张某就车英涛起诉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达成和解,并由一审法院作出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2833号调解协议确认其效力。就车英涛主张的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故被上诉人车英涛与李某、张某所达成的协议,未涉及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问题,车英涛在协议中也未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故上诉人以车英涛与李某、张某所达成的协议为由,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曙霞审 判 员 刘育颖审 判 员 王玉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兴宇书 记 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