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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赵文华、高淑平与周阿日本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华,高淑平,周阿日本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430号原告:赵文华,女,1967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5222119670505184X),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归流河镇北民合嘎查。原告:高淑平,女,1996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152221199604071829),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察尔森镇好田嘎查小海力吐艾里***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阿日本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文华、高淑平与被告周阿日本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华,高淑平的诉讼代理人战勇,被告周阿日本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华、高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阿日本扎返还3亩耕地,并给付实际耕地期间的租赁费4500元(2006年至2017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文华与高淑平系母女关系,与原告赵文华的前夫高金刚(已死亡)一家三口共有承包耕地41.6亩。2006年春,原告赵文华的前夫高金刚将属于原告一家三口耕地中的3亩一等田,租赁给被告人,并签订了7年的租赁合同。二原告在2016年土地排查确权时才知道有3亩地租赁给了被告,原告赵文华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耕地。被告说”高金刚在去世前欠我500元钱,所以才租的地,今年(2016)都种上了,明年再给你地吧。”2017年原告再去找被告要求返还耕地时,被告却不同意好田嘎查将租种的3亩地还给原告的调解意见。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已到期,且被告一直未支付租赁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农村土地包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3亩耕地并给付4500元的租赁费(2006年-2017年的10年×150元×3亩),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阿日本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高金刚与赵文华是夫妻关系,2000年的时候原告赵文华因与高金刚感情不合而离家出走。在高金刚的一再请求下于2006年3月31日我与高金刚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金刚将3亩地转包给我,约定30年承包期内不变动,也就是说承包期限截止时间为2027年。当时,高金刚给我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能证明高金刚收到了500元的土地承包款。2016年,原告赵文华找我要地,我当时告诉他按照合同还差10年的承包期,要求原告支付我余下10年的承包费5000元。被告周阿日本扎的诉讼代理人张颖认为,被告与高金刚签订的合同及收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是高金刚自己对承包经营权的自由处分,其行为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文华与其前夫高金刚(已死亡)生有二女(其中一名是高淑平),于1998年1月1日高金刚与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好田嘎查签订30亩(每人口7.5亩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2006年3月31日,高金刚给被告周阿日本扎出具一枚收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佰元,500元。上款系:注明好田四队高金刚和阿日木扎两家协商后定30(3字涂改痕迹明显)年不变动,屯南3亩地归我管理,管理人阿日木扎,'非承保'(已被划掉),高金刚”,签订收据后该片土地一直由被告周阿日本扎耕种。2016年开始,原告赵文华要求被告周阿日本扎返还该片土地,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原告方所有,诉争土地包含在一等地里;2、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好田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争议的3亩土地的具体位置,详细列出了土地四至。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伪,合同里的签字是”金刚”而不是”高金刚”;对证据2也不认可,该证明上没有村委会领导的签名。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收据一枚,证明2006年3月31日高金刚将土地承包给本案被告,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用500元。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原件在科右前旗察尔森镇人民政府经管站存档,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科右前旗察尔森镇好田嘎查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嘎查委员会公章,虽无相关人员签字,但证明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收据,经合议庭认证,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并在庭审时向被告释明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负有进一步证明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告知了出具”假证”从而扰乱诉讼秩序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明确表示自己不提起鉴定申请,应由原告申请。因被告对自己提供的具有瑕疵的证据未进行”补强”真实性,导致真伪不明,本院依法认定关于承包期”30年”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赵文华的前夫高金刚于2006年3月31日,将自己家3亩土地以极低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周阿日本扎,并为被告出具了一枚收据。2016年,原告赵文华才发现此事,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称,其前夫高金刚与被告周阿日本扎签订了7年的租赁合同,对此主张原告具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为反驳原告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瑕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该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30年”的内容,真伪不明,本院依法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赵文华于2016年向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的请求后应于2016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在2017年耕种期开始前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周阿日本扎至今未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无权占有期间的承包费。因被告答辩时,要求原告按照每年500元计算向其支付未来十年的承包费5000元,而原告只要求按照每年450元计算承包费,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情维护2017年的承包费4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450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高金刚将属于原告一家三口耕地中的3亩一等田,租给了被告,并签订到了7年的租赁合同”,该内容与原告向被告主张10年承包费的主张互相矛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2017年之外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亩地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阿日本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文华、高淑平诉争的3亩土地(四至详见好田嘎查村委会证明),并支付2017年无权占有期间的承包费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阿日本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宝红胜人民陪审员布仁苏道人民陪审员于淑荣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