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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俊兵与刘有外、白转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兵,刘有外,白转荣,高宇凤,高宇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3855号原告:杨俊兵,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厨师。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汉族,60岁,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旗肝胆维权法律咨询部工作人员。被告:刘有外,男,汉族,1976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机。委托代理人:刘瑞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转荣,女,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被告:高宇凤,女,汉族1994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学生,系被告白转荣的大女儿。被告:高宇静,女,汉族,1995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学生,系被告白转荣的二女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汽车博览园路虎4S店东十字路口东北角鸿安二手车交易市场*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旺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环路7号街坊宏源一品商住楼*座*层。法定代表人:王建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则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俊兵诉被告刘有外、白转荣、高宇凤、高宇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兵及委托代理人许继明、被告刘有外及委托代理人刘瑞芳、被告白转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旺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则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宇凤、高宇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兵诉称,2016年11月04日23时40分,高茂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运煤专线交叉路口北侧75米处时驶出路外,与达拉特路路外的张永平停驶的呈头西尾东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茂明及其所驾车乘车人杨俊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质证、认证,认定被告高茂明全责。张永平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保险条例,被告应承担无责理赔的责任。对此,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茂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2003.32元。被告刘有外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无责理赔12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有外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我不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给高茂明承包的了,责任不承担。医疗费无医院盖章的不认可,伤残鉴定、三期鉴定个人委托不认可。护理费有重复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认可、误工费无平均三年的收入依据、无劳动合同、完税务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不认可。交通费无依据不认可。保留二次手术诉权因治疗未终结,鉴定有问题。白转荣辩称,同意刘有外代理人意见。被告高宇凤未答辩。被告高宇静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没有异议。原告杨俊兵是车上乘坐人,应按乘运人员险赔付。人身伤残等级鉴定无异、三期鉴定有重复计算不认可。医疗费按80%赔付投保单有约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张永平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04日23时40分,高茂明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高茂明承包刘有外的出租车,于2017年6月26日因病去世),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运煤专线交叉路口北侧75米处时驶出路外,与达拉特路路外的张永平停驶的呈头西尾东状的×××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高茂明及其所驾车乘车人杨俊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茂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平无责任,杨俊兵无责任。×××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2016年11月5日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急诊科挂号费、出诊费、救护费、材料费、检查费计2178元。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23日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S02.200、胸外伤3头外伤。支付医疗费33825.83元,门诊费359.5元。包头市中心医院自购药340.70元(2016年11月23日)。杨俊兵委托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200日、护理60-100日、营养期40-60日。请求护理费住院18天+鉴定意见100天每天106元=12508元;营养费住院18天+鉴定意见60天每天100元=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100元=1800元;误工费按128天每天167元=21333元;残疾赔偿金2017年标准32975×20年×10%=65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杨面换1952年2月11日出生,农民、母亲王侯美1959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按2017年农民标准16048元,原告兄弟3人(提供村委会证明),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5349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42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无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无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诊断书、病历、门诊票据、结算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户口信息详情、村委会证明、工资表、借记卡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高茂明驾驶承包刘有外的出租车,因交通事故致杨俊兵受伤,承担全部侵权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有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医疗费按保险约定免赔20%。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茂明的继承人白转荣、高宇凤、高宇静用其所得的遗产清偿。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无依据,不予认定、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被告刘有外、白转荣辩称理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俊兵医疗费33825.83元、急诊费2178元、门诊费359.5元,计36363.33元予以支持。自购药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按80天计算,标准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十五)项计算为9075.2元;误工费主张厨师工资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同上按160天计算为18150.4元;营养费按50天计算,每天100元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五、计算为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面换1952年2月11日出生,农民,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八、计算为531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王侯美1959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同上计算为709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5386.73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俊兵109023.4元+医疗费36363.33元80%29090.66元为138114.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其余7272.67元由侵权人高茂明的继承人白转荣、高宇凤、高宇静用其所得的遗产清偿。二、二次手术诉权予以支持。三、驳回原告杨俊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鉴定费1800元,计357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