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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破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实业技术开发公司与宁波天宏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实业技术开发公司,宁波天宏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1破申7号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实业技术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9432),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元,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宁波天宏煤炭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100000953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招宝山街道宏远路818号。法定代表人:沈国忠,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有色金属实业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天宏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将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申请对天宏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天宏公司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9月21日,本院受理该申请破产案件。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通知了天宏公司。天宏公司同意破产。本院查明,有色金属公司诉天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宏公司返还有色金属公司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有色金属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天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色金属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本院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浙0211执5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宁波市科技园区浙甬电煤有限公司诉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甬镇商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宏公司支付宁波市科技园区浙甬电煤有限公司货款1?088?204.3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宁波市科技园区浙甬电煤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甬镇执字第755-1号执行裁定书,以天宏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宁波市科技园区浙甬电煤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诉宁波创盛能源有限公司、天宏公司、沈燕、郑委、沈国忠、华小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波创盛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866?509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天宏公司、沈燕、郑委、沈国忠、华小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作出(2017)浙0211执72号执行裁定书,以天宏公司、宁波创盛能源有限公司、沈燕、郑委、沈国忠、华小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诉天宏公司、宁波创盛能源有限公司、沈燕、郑委、沈国忠、华小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宏公司支付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35?804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宁波创盛能源有限公司、沈燕、郑委、沈国忠、华小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甬镇执字第1821-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宁波开圣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天宏公司不能向申请人有色金属公司清偿到期债务。天宏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故天宏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天宏公司同意破产。有色金属公司申请天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受理中国有色金属实业技术开发公司对宁波天宏煤炭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浙江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宁波天宏煤炭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刘丽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万婷婷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