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x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戴本文、关丽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戴本文,关丽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x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本文,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阳西县,现住阳江市阳西县。被告:关丽荷,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阳西县,现住阳江市阳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戴本文、关丽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本文、关丽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戴本文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JYAAA20061246);2、被告戴本文、关丽荷偿还尚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554x.72元及利息77.7元、罚息0.55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0月22日止,2017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3、原告对处置被告戴本文名下的坐落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6日,被告戴本文以购买阳西县××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号房房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3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JYAAA20061246号),贷款期限为20年,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5日为还款日,对于贷款利率、计息、结息和付息、罚息的具体约定见该《借款合同》二、利息计算及还款和十二、附则。被告戴本文将名下的坐落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房作抵押,该房产在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关丽荷与被告戴本文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丽荷应对被告戴本文的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6年5月26日发放了贷款x3000元。截至2017年2月x日止,被告戴本文尚拖欠原告x期供款,原告已对戴本文、关丽荷多次催收,戴本文、关丽荷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戴本文无法按时供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戴本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系,提前收回贷款,并就逾期部分贷款计收罚息;截至2017年2月x日,被告戴本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21x.95元、利息1099.99元及罚息62.17元。原告起诉后,因被告戴本文偿还了部分本息,计至2017年10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54x.72元及利息77.7元、罚息0.55元。被告戴本文、关丽荷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本文与被告关丽荷两人是夫妻关系。2006年5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戴本文(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购房人)、阳西县辽粤联合开发总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YAAA20061246号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3000元;贷款期限20年;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座落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号房地产;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为4.7925‰。每满12个月后,按当时对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并以此确定新的供款额。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愿意以座落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房地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始,至甲方取得并正式执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如乙方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在不通知乙方的条件下解除本合同、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或承让债权、处分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及提起诉讼等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利;乙方每逾期一次,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违约金,并由甲方直接在乙方还款账户内扣划等等”。原告和被告戴本文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0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戴本文发放贷款x3000元,被告戴本文在《借款借据》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戴本文,借款金额x3000元,借款月利率4.7925‰,借款期限20年,借款期数240期,借款用途购买住房。”200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戴本文在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坐落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证书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阳江分行,房地产权属人戴本文,权利范围全部房地产,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价值x3000元正,抵押设定期限2006年5月16日至202x年5月16日。发放贷款后,截至2017年2月x日止,被告戴本文尚拖欠原告x期到期供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5121x.95元及利息人民币1099.99元、罚息人民币62.17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后而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原告起诉后,被告戴本文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54x.72元及利息77.7元、罚息0.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戴本文、关丽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本文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JYAAA20061246号),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戴本文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戴本文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供款,截至2017年10月22日止,被告戴本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54x.72元及利息77.7元、罚息0.5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戴本文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戴本文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JYAAA20061246号),并要求被告戴本文提前清偿借款本金4554x.72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0月22日利息为77.7元、罚息为0.55元,此后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戴本文提供的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被告戴本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09249x7号),设定抵押担保权利价值为x3000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务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总债权余额,对依法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被告戴本文在与被告关丽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戴本文与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戴本文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关丽荷对被告戴本文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戴本文、关丽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戴本文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JYAAA20061246号);二、限被告戴本文、关丽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54x.72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其中计至2017年10月22日的利息为77.7元、罚息为0.55元;从2017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若被告戴本文、关丽荷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戴本文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新城二十五区明珠新城x(x)住宅小区Ax幢x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证字第X号)的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1元、公告费1000元,共1941元(原告已预缴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戴本文、关丽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玲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冼金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