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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王益佩、王维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王益佩,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8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4号。负责人:余秀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摇娜,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佩,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维波,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胡淑君,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工业开发区甬临线**号。负责人:王益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王益佩、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益佩归还贷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1日为7416.75元,2017年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王维波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1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王益佩向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益佩、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王益佩可在240万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适用固定利率。由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维波、胡淑君以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1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于2015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额度为175万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益佩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奉化市兴申机械厂。2016年10月17日,原告汇给奉化市兴申机械厂16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6日,执行利率为5.22%。被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益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利息7416.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益佩向原告借款,理应支付约定的利息。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现借款到期,被告王益佩理应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益佩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益佩向原告借款并以登记在被告王维波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1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佩、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165万元,利息7416.7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165万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如逾期,原告有权以被告王维波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1号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17元,由被告王益佩、王维波、胡淑君、奉化市顺利压铸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