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8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艾伟与被告古薇、陈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伟,古薇,陈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023号原告:艾伟,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元正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薇,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销售员。被告:陈林鹏,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涵,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伟与被告古薇、陈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华、被告古薇、被告陈林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2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14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0.13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3156.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A82W**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古薇驾驶陕A82W**号小轿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立交桥东侧约50米处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古薇车辆右侧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碑林大队出具[2017B]第S1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薇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7年7月1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艾伟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艾伟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3、艾伟护理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对后期赔偿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被告古薇、陈林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住院费57425.25元、急救费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同意承担保险赔偿之外的合理费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通过被告陈林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定费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韦曲街道北里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15年4月至今暂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里王村36号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期限及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对被告古薇、陈林鹏于事故当日为原告垫付急救诊察费30元、急救治疗费140元、急救车费30元,于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25.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讼前,原告通过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07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艾伟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艾伟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3、艾伟护理期限为90天。鉴定费2400元。被告古薇、陈林鹏表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鉴定时尚处于恢复期。对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驾驶车辆撞伤行人,造成交通事故,构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应损失,导致伤残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等。被告古薇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艾伟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其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人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由其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古薇对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可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治疗实际花费医疗费60425.25元(含被告古薇垫付的47425.2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主张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共计360元;原告的营养费酌定每天30元、期限60天,共计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期限可自事故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7月13日,共计116天,对其误工费按照月收入3400元的标准计算为1314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标准计算为56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1000元;被扶养人宋约莲为农村户籍,育有艾华、艾伟、艾民三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艾伟鉴定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68元标准计算为13708.8元的三分之一,即4569.6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古薇承担。为减少诉累,对被告垫付原告的住院费57425.25元、急救费2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其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伟残疾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14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6元,合计84896.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艾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71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被告古薇、陈林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7425.25元、急救费200元,合计47625.25元。四、被告古薇、陈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减半收取1281.5元,由被告古薇负担(此款原告艾伟已预交,被告古薇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艾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江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