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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庆春、王志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庆春,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966号申请执行人:陈庆春,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申请执行人陈庆春与被执行人王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志刚名下的银行账户。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7958元,结算执行费120.95元,未执行标的为6651.05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终结本院((2017)冀1127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