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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田福伟与董广富、李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福伟,董广富,李序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204号原告:田福伟,居民。被告:董广富,居民。被告:李序伟,居民。原告田福伟与被告董广富、李序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广富、李序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位于文登区职工街X号商用房)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文登区职工街X号商用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二被告房款320000元,原告将房款全额支付后,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不予协助,故诉至本院。董广富、李序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福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实职工街X号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价款32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前已将房款315000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董广富出具了收据,二被告亦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两份一并交给原告。同时原告陈述因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文达批发”租期至2014年7月,需2014年7月份才能交付房屋,所以扣了5000元房款,其实际向二被告支付房款315000元。2、原告申请证人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于某称其原经营的商铺与原告田福伟经营的商铺相邻,大约是2012年还是2013年的秋天,原告购买二被告的房屋,约定价款320000元,实际付了315000元,因为当时房子租给他人使用,所以扣了租金,房款是分两次支付的,付款时其都在场,为现金支付;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原告店里签订的,当时原告让证人过去作见证人。证人王某称其原在原告田福伟处打工,当时被告李序伟经常到原告店里玩,说到她着急用钱,想卖印刷厂南面门朝北的房子,正合适原告也想买个商铺,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大概是夏天还是秋天的时候,双方签订合同找见证人,其就给签了个字,约定的房款大概是320000元,钱是合同签订后付的,分两次支付,一次付了160000元,一次付了155000元,因当时被告的房屋租给别人用的,所以扣了5000元的租金。原告指出证人王某陈述的合同签订后付款是证人记错了,因为时间间隔太长。3、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实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自2014年7月份起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布匹零售和服装加工生意。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庭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其中证据1中原告提交的存量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二、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20000元,乙方已于本合同签订之前付清”与收据显示的付款时间相一致;实付房款315000元与证据2中证人于某陈述的因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扣除5000元房租相一致,也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房款已经付清的表述相一致;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原件均在原告处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证据2经审查,证人于某陈述情况与证据1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审查,亦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中证人王某陈述的付款顺序与收据显示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且关于合同订立时间亦表述不清,该证人证言不宜采信。证据3未显示相关参照物,无法直接证实系涉案房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文登区职工街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XX)第XXX号】,总价款320000元,因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租期至2014年7月,故扣除租金5000元,其余房款315000元已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160000元)、2013年10月28日(155000元)分两笔付清。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另,涉案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原告亦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相应房款,被告收受房款后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与原告。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事由,原告要求确认双方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福伟与被告董广富、李序伟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位于文登区职工街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文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文国用(XX)第XX号】的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潇人民陪审员  刘绪慧人民陪审员  徐小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