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美容与王万仲、彭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容,彭远明,匡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谭代跃,王万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954号原告:刘美容,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远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匡凤强,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代跃,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仲,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居委汉关路13号一层附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566778X1。负责人:辛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旭,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美容诉被告彭远明、匡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公司)、谭代跃、王万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彭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被告彭远明,被告匡凤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华,被告谭代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被告王万仲,被告安诚财险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彭远明、匡凤强、谭代跃、王万仲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0100元、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69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9610/年×20年×10%=59220元,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9元/年×1年×10%=1154.9元,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9元/年×3年×10%=3464元,李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9元/年×12年×10%=13858元)、后续治疗费174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306.9元;二、被告安诚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彭远明驾驶的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往黔江方向行驶。当日21时40分许,当车行至彭水县国道319线2093KM+950M时,因彭远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被告谭代跃驾驶的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行内固定术后,住院29天好转出院。2017年5月24日,彭水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被告彭远明辩称,我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各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匡凤强辩称,我不是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只是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彭远明,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辩称,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被告彭远明擅自将车辆用于营运,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赔偿车上人员险。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谭代跃辩称,1、被告谭代跃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2、各受害人在选择车辆乘坐的时候应当乘坐营运车辆,而非选择黑车,故各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万仲辩称,我与谭代跃系朋友关系,谭代跃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是谭代跃从我这里借用的。被告安诚财险彭水公司辩称,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愿按照谭代跃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下午6时许,龙某、黄某、彭某、杨雪、刘立涛、刘美容、李长川、刘美容、杜安平、刘美容在重庆市龙头寺火车站有偿乘坐彭远明(持C1E驾照)驾驶的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9座)前往黔江。彭远明驾驶该车到达彭水县城后,沿国道319线往黔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彭水县国道319线2093KM+950M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谭代跃(持C1E驾照)驾驶的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黄某、龙某、彭某三人当场死亡及杨雪、刘立涛、徐双全、李长川、刘美容、杜安平、龙靖枫七人受伤,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谭代跃、周大彬、黄海波、张亚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彭水)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代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员不承担责任。谭代跃收到该认定书后,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7年6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渝公交受字[2017]第0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彭远明已被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谭代跃的复核申请。刘美容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7年4月26日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后,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中度贫血;3、低蛋白血症;4、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禁止外伤;2、骨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术后1、2、3、6、9、12月复查X线片,胸腰部支具外固定3月,根据复查结果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根据休庭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41087.89元,该费用已全部由原告刘美容支付。2017年7月26日,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刘美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25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美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刘美容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7460元。”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已由原告刘美容一方支付。刘美容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共生育子女三个,长子李某1生于2000年8月14日,次女李某2生于2002年4月10日,三女李某3生于2010年11月16日。另查明: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匡凤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远明,彭远明为该车以匡凤强的名义在平安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8座×3万元/座,且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万仲,事发时属被告谭代跃借用该车,该车在安诚财险彭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受伤、死亡人数共计十人,现死者黄某的近亲属、伤者徐双全、伤者刘美容、伤者龙靖枫、死者龙某的近亲属、死者彭某的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该六案中,各原告均要求分割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伤者杨雪、刘立涛、李长川、杜安平经本院通知起诉后,均向人民法院表明放弃起诉的权利,均放弃分割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查明:2017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7)渝0243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彭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中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三人死亡、七人受伤,原告刘美容属伤者之一。根据前述审理查明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责任主体、责任大小如何认定?2、原告刘美容的损失如何界定?3、各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含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对此,本院论述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责任主体、责任大小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远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代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代跃虽对该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对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作了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因被告谭代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险彭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诚财险彭水公司应当在不划分责任的情况下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已起诉的六个案件中各原告均要求分割交强险,故交强险应当由六案原告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按比例分割。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据彭远明及谭代跃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由被告彭远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谭代跃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又因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也要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谭代跃应承担的20%部分,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彭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六案原告均要求分割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以六原告的损失数额按比例分摊,分摊后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谭代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匡凤强而言,其属渝DH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远明,由被告彭远明对车辆进行管理、使用,被告匡凤强并不享有支配该车的权利,故被告匡凤强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而言,原告对其的诉求为要求其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保险人承担该险种的赔偿责任系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在确定投保人的赔偿责任后,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本案属侵权之诉,且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也辩称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责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据此,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王万仲而言,其属渝HG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谭代跃系借用车辆,被告王万仲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王万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刘美容的损失大小,本院逐项论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原告共产生的医疗费为41087.89元,但原告实际请求40100元,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为准认定,即40100元;2.误工费,原告刘美容实际住院29天,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320元;3、护理费,原告刘美容实际住院29天,本院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9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刘美容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刘美容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美容共生育子女三个,且均未成年,因原告主张标准低于2016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支出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长子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549元/年×1年×10%÷2=577.45元,次女李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9元/年×3年×10%元÷2=1732.35元,三女李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49元/年×11年×10%÷2=6351.95元,合计8661.75元。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7881.75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美容的后续治疗费应为174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彭远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发票,鉴定费为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5411.75元,其中应参与交强险医疗限额分配的项目为医疗费401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7460元=60510元,应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分配的项目为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881.75元+误工费2320=73601.75元。关于第三个焦点,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割,分割后各责任人应承担的数额问题。就交强险的分配问题而言。关于已起诉的六个案件中,要参与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分配的为:徐双全受伤案件中14680.68元(占比18.68%)、龙靖枫受伤案件中3415.2元(占比4.34%)、刘美容受伤案件中60510元(占比76.98%),故徐双全案应分得1868元、龙靖枫受伤案应分得434元、刘美容受伤案应分得7698元;要参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分配的为:徐双全受伤案72883.01元(占比3.02%)、黄某死亡案678405元(占比28.20%)、彭某死亡案784198元(占比32.60%)、龙某死亡案733197元(占比30.48%)、龙靖枫受伤案63520元(占比2.64%)、刘美容受伤案73601.75元(占比3.06%),故徐双全受伤案应分得3322元、黄某死亡案应分得31020元、彭某死亡案应分得35860元、龙某死亡案应分得33528元、龙靖枫受伤案应分得2904元、刘美容受伤案应分得3366元。综上,徐双全受伤案应在交强险中分割5190元、黄某死亡案应在交强险中分割31020元、彭某死亡案应在交强险中分割35860元、龙某死亡案应在交强险中分割33528元、龙靖枫受伤案应在交强险中分割3338元、刘美容受伤案应在交强险中分割11064元。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34111.7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减去交强险分得的11064元后,余下的123047.75元,应由被告彭远明赔偿80%即98438.2元,由被告谭代跃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谭代跃所应负担的20%,即由安诚财险彭水公司赔偿该20%,为24609.55元。六个案件中,各案20%的比例分别为:黄某死亡案129477元、徐双全受伤案16474.76元、彭某死亡案149667.6元、龙某死亡案139933.8元、龙靖枫受伤案12719.44元、刘美容受伤案24609.55元,共计472882.15元,未超过商业险500000元限额,故被告谭代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彭远明赔偿1040元,由被告谭代跃赔偿260元。综上,本案因刘美容受伤产生的损失135411.75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609.55元,由被告彭远明赔偿99478.2元,由被告谭代跃赔偿26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美容各项损失110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609.55元,共计赔偿金额为35673.55元;二、被告彭远明赔偿原告刘美容各项损失99478.2元;三、被告谭代跃赔偿原告刘美容鉴定费260元;四、驳回原告刘美容的其余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刘美容已预交486元),由被告彭远明负担388.8元,由被告谭代跃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栋良审 判 员 黄 宽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