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与邱建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邱建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裕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林,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华,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9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味好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味好美公司无需支付邱建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根据《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疾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并由企业行政审核批准。味好美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公司对于员工提交的病假单真实性有怀疑,可以要求员工补充提交相关病例资料进行核对,或要求员工至公司指定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复诊并开具新的病情证明单。自2016年1月6日起,邱建华在多家医院以不同的病情连续开具病假单,但未进行相应医学检查和治疗,且自该月起,邱建华所在部门的销售人员为对抗公司新的工作要求,在同一时间段内另外三名员工与邱建华均提出病假,有恶意串通“泡病假”的嫌疑。在味好美公司第一次通知邱建华至华山医院就诊后,邱建华也按照通知前往该医院就诊,说明邱建华用实际行动认可了公司的通知要求,属于双方达成合意,味好美公司再次通知邱建华至华山医院就诊,邱建华也应执行该合理要求。在味好美公司明确告知了未到指定医院即华山医院复查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邱建华于2016年5月31日再次提供东南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未获公司批准,故自2016年5月31日起,邱建华构成旷工,味好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5月31日至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邱建华答辩称,企业没有指定员工就诊医院的权利。即便有相关规章制度的存在,邱建华也去了公司指定的华山医院就诊,该医院的诊断与其他医院一致。华山医院开具的病假结束后,邱建华又去东南医院开具了病假单,并已经味好美公司同意,故非指定医院开具的病假味好美公司也是认可的。之后味好美公司又不认可东南医院开具的其他病假,于理不合。不同意味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味好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味好美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580元;2、请求判令味好美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581.72元;3、请求判令味好美公司无须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十三薪工资差额65.53元;4、本案诉讼费由邱建华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邱建华于2006年7月26日进入味好美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代表,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邱建华自2016年1月7日开始病休。2016年4月27日味好美公司向邱建华发出指定医院通知书,通知邱建华到华山医院复诊并最迟于2016年5月10日向公司提交该医院开具的新的病情证明单。2016年5月3日邱建华向味好美公司提交了假期申请单、就医记录及华山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病情处理意见书载明处理意见为病休两周,自2016年5月3日上午到2016年5月16日下午。2016年5月16日邱建华向味好美公司提交了假期申请单、就医记录及东南医院病情证明单,病情证明单载明建议休息拾肆天,自2016年5月17日上午至2016年5月30日下午。2016年5月18日味好美公司再次向邱建华发出指定医院通知书,通知邱建华尽快继续到华山医院复诊并最迟于2016年5月31日向公司提交该医院开具的新的病情证明单,否则公司将对邱建华的病假视作无效病假。2016年5月30日邱建华向味好美公司提交了假期申请单2张、就医记录及东南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假期申请单上分别显示邱建华于2016年5月31日请病假1天和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3日请病假8天,味好美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的假期申请单中部门主管一栏将主管签名划去。2016年6月6日味好美公司向邱建华发出《严重违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邱建华于2016年6月7日收到,其中载明:“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通知你尽快继续至公司指定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并最迟于2016年5月31日向公司提交该医院开具的新的病情证明单,否则公司将对你的病假视作无效病假。随后你向公司提交的新的病情证明单由非指定的上海市东南医院开具,为此,公司决定对你提交的新的病假视作无效病假。你有效的病假于2016年5月30日结束,随后的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你未到岗上班,也未联系公司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擅自缺勤。按照公司《员工手册》5.3.1条之规定,5.3.1.1事先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缺勤的,视为旷工。按照公司《员工手册》10.8条之规定,10.8.13无故连续旷工3日(含)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3次(含),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经通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予经济补偿。为此,公司决定籍此通知书和你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日解除,公司将依法为你办理退工手续。”2016年6月13日邱建华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味好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0元、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2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十三薪工资1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年终奖金2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销售奖金3,5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672元。该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965号裁决书,裁决味好美公司应支付邱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580元、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581.7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十三薪工资差额65.53元,对邱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味好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另查明,味好美公司《员工手册》第4.4.1条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需请病假的,应由公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开具有医院公章的病假证明单,员工持该病假单原件,病例及复印件等送交直属上级审批。如因属急诊无法事先办理病假手续的,员工或其直系家属须及时打电话通知其直属主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病假单原件,病例及复印件等送交直属上级审批送至人员关系部,否则视同事假处理。……如公司对员工提交的病假单真实性有怀疑,可以要求员工补充提交相关病历材料进行核对,或要求员工至公司指定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复诊并开具新的病情证明单,公司亦有权安排公司员工人员陪同其复诊。……”。第5.3.1.1条规定事先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或假满未经续假而擅自缺勤的视为旷工。第10.8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情形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法经通知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予经济补偿:……10.8.13无故连续旷工3日(含)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3次(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邱建华自2016年5月31日起是否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味好美公司《员工手册》第4.4.1条对于病假作了明确规定,即员工应由公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开具有医院公章的病假单,员工持该病假单原件、病例及复印件等送交直属上级审批。邱建华自2016年1月7日开始病休,期间邱建华均向味好美公司提交了假期申请单、就医记录及病情证明单,味好美公司对于邱建华的病假申请均予以批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对员工提交的病假单真实性有怀疑,可以要求员工至公司指定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复诊并开具新的病情证明单。味好美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于2016年4月27日向邱建华发出指定医院通知书,要求邱建华至华山医院进行复诊并开具新的病情证明单,邱建华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味好美公司要求到华山医院进行了复诊并开具了期限自2016年5月3日上午到2016年5月16日下午的病情证明单,显然邱建华已按照味好美公司的要求及《员工手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之后邱建华到东南医院就诊,并开具了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30日病情证明单,邱建华并向味好美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味好美公司亦予以批准,显然味好美公司对于邱建华的病假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味好美公司再次于2016年5月18日向邱建华发出指定医院通知书要求邱建华到华山医院进行复诊,邱建华虽没有按照味好美公司的要求去复诊,但邱建华向味好美公司提交的东南医院开具的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病情证明单及相关病历、就诊医疗费发票均是真实的,就诊的东南医院亦符合《员工手册》中“公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二级或二级以上)”的规定,庭审中邱建华对于未去华山医院就诊亦进行了解释,在味好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味好美公司以邱建华未到其指定医院进行就诊为由认定邱建华病假无效,并据此认定邱建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显然缺乏依据。味好美公司据此与邱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邱建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予以核算确定邱建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971元,并据此确定味好美公司应支付邱建华赔偿金139,420元。对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邱建华提交的病假申请单、病历及病情证明单显示,上述期间邱建华处于病休,味好美公司应向邱建华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具体数额,双方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味好美公司诉请要求不予支付邱建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十三薪工资差额65.53元,邱建华对此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建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581.72元;二、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9,420元;三、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邱建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十三薪工资差额人民币65.5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味好美公司上诉称邱建华至多家医院开具连续病假的行为有“泡病假”的嫌疑,然并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邱建华向味好美公司提交的病假单符合《员工手册》中对于开具病假单医院的要求,即便味好美公司对该病假单持有怀疑,指定邱建华至华山医院就诊,邱建华亦已按照公司要求至该医院就诊。现华山医院所作诊断与之前开具病假单的东南医院并无矛盾之处,味好美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东南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有违规之处。在对邱建华随后提交的东南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认可情况下,味好美公司再次要求邱建华必须至华山医院就诊并开具病假单,并对邱建华最后一次提交的东南医院开具的病假单不予批准,显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味好美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邱建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据此判令味好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认同。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味好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