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851号原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村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梁小侠,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范元宵,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98XM.负责人:吴明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系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永通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482元,其中垫付三者车损71990元、施救费2600元、本车施救费4000元、本车乘车人伤损失8292元、鉴定费3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豫R×××××-豫RM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150700元、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6日--2017年6月25日止。2017年6月20日11时30分,王某(持A2证)驾驶该车(乘车人别某某)沿G2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某某建材公司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梁某某驾驶的鄂H×××××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别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垫付了本车乘车人别某某人伤损失、本车施救费、三者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豫RM5**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50700元、三者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30万元/人*2,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68500元、三者险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2017年6月25日24时。2017年6月20日11时30分,王某(持A2证)驾驶该车(乘车人别某某)沿G207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某某建材公司对面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梁某某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别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掇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别某某、梁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施救费2600元。伤者别某某1988年3月20日出生,事故后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用3355元后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部浅表损伤;腹部损伤;腹壁软组织挫裂伤;多处浅表损伤;四肢多处皮肤浅表挫裂伤。医疗护理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6月22日别某某回本地西峡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用2809.15元。出院诊断:左侧肘部外伤;右侧足部、手、肘部外伤,头颅损伤、腹部损伤。2017年7月10日,别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别某某医疗费61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4元、护理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各项费用合计8292元。同日原告将赔偿款支付别某某。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于2017年6月28日对鄂H×××××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就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为:鄂H×××××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20日的修复费用为71991元。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6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垫支。诉讼中,被告虽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责任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垫付受伤人员别某某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164元、误工费474元、护理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垫付别某某转院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结合别某某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500元,合计别某某损失费用合计7792元,应在原告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已予赔付的三者鄂H×××××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施救费2600元、三者车损71991元及三者车损鉴定费3600元,应由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支出本车施救费4000元系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本车车损险赔付范围,应当由被告在承保的车损险内赔偿。综上,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9982元。二、驳回原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原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