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与上海曼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上海曼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2民初3020号原告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责人林建国,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曼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和,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诉被告上海曼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曼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也为被告住所地,故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在本案中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以1,198,000元向原告出售高精度制冷型红外热像仪FLIRX6530sc,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原告在支付全部货款后于2016年4月21日收到设备,但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设备送至北京调试,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货物,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98,000元及至今占用费102,900元(以年息5.5%为标准,自2015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交付货物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该意见第19条规定的“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中《合同书》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在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即被告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上海化学工业园物流产业园在上海市金山区,但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予以反映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已迁至上××市嘉定区,故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曼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