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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丽,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光,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南塔。法定代表人:王铁兵,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冠宇,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周丽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473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白塔街道收走我协议原件时,并未告知是为了进行复核,当时说是用于摇号,我的房证原件交给了白塔街道,房证上印章齐全,不能认定为假。我最初从胡玉光手中买的房子,周丽的房子是后建的,并办理了房证,胡玉光的房子也并未全部翻建,协议上说房屋已倒塌,是为了怕胡玉光反悔。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协议第二条是以有证房进行产权置换,周丽从胡玉光手中买的房屋和土地,周丽向我方提供的是原来的房屋产权证,但是征收时房屋已经改扩建,与产权证的记载不一致,我方认为应该重新评估。白塔地区征收拆迁的流程是,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要由浑南区政府聘请的审核公司进行审核,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建立拆迁档案。周丽家的拆迁协议审核并未通过,协议并未成立,所以不同意给付拆迁款。原审原告周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所签协议给付原告位于高山家子回迁区655平方米的回迁房屋,其中包括65平方米房屋5套,75平方米2套,85平方米房屋1套,95平方米房屋1套;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户籍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浑河堡村村民。1998年11月8日另案原告胡玉光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鸡冠屯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鸡冠村委会将所属村内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给胡玉光,其中土地使用面积为1445平方米、房屋25间面积540平方米。该处土地面积含在鸡冠屯村(小工厂)4224平方米的工业性质用地范围内。2000年5月15日原告与胡玉光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胡玉光将坐落于白塔镇鸡冠屯村的土地使用权(南北长59米,东西长:南房25.6米、北房24米)、房屋建筑面积575平方米(其中房屋25间已倒塌)转让给原告名下所有。2011年鸡冠屯村所在地区动迁,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期间,原告以持有的其名下无原始档案记载、填发日期为1997年5月20日、无附图内容、未标明建筑物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标注建筑面积为635平方米、12间砖木机构)作为动迁财产依据,于2011年10月18日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乙方)房屋坐落在东陵区白塔镇鸡冠屯村,建筑面积为63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编号为071903001,设计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为4224平方米,人口6人,户籍地为东陵区沈营路22-6号3-3-2;拆迁补偿金额为有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746250元及住宅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地上附作物综合补偿等合计为1,766,850元;产权调换房屋为坐落在东陵区白塔街道高三家子地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55平方米(其中65平方米五套、75平方米两套、85平方米一套、95平方米一套);原告(乙方)保证于2011年10月18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甲方)保证于2013年10月18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经被告审查原告实际房屋与房证记载不符且存在灭失的情况,拒绝交付回迁安置产权调换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从航拍图中可知,原告名下房证登记的635平方米面积的房屋及胡玉光名下房证登记的575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与航拍图所示实物面积均无法对应一致,原告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两份房证在房产登记部门均无登记记录可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从内容看系土地被政府征收地区,由被告作为补偿款支付义务的主体,对具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因动迁灭失,其权利主体进而获得相应补偿权利所签订的协议,补偿标准是以住宅性质的房屋作为财产补偿的标的物,其包含有政府拆迁部门对属于辖区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为优惠的补偿政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是以原告持有的在鸡冠屯村享有635平方米的有证房屋作为财产依据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的户籍地不在鸡冠屯村,其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主体仅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依法当然无权获得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更无法获得土地上所涉房屋的物权。而本案原告持有位于被告村635平方米的房证作为房屋拆迁依据,故本案应审查该房证所登记的房产与实际地上建筑物之间是否一致。首先,从房证记载内容上看,其缺少房型图长度数据标注、无档案登记证号,房证本身缺乏证明房屋存在现状的具体要件;其次,经比对航拍图及原告当庭陈述,标注“周丽所有房屋”的黄色箭头位置,原告的房屋与另案胡玉光的房屋呈四合院的合围状,原告自述的两处房屋面积与航拍图所示地上建筑物尚不能对应匹配,经本院询问其又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再次,现原告持有的房证无原始登记档案可查;最后,从原告提供的与胡玉光的购房协议上记载时间2000年5月15日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均未能体现出635平方米房屋的来源,相反原告的房证填发日期确为1997年5月20日,该日期发生于原告购房之前,显系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持有的名下房证与实物地上建筑不能体现相互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房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真实存在,对此原告负有未如实申报动迁财产的行为。因所涉补偿款的给付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故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7元,由原告周丽承担。二审中,白塔街道提供一份政府工作流程文件,证明按照浑南区政府工作流程,双方签字后,协议还要经过复核程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塔街道不认可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的主要原因是周丽的房证存在无档案、无产权证号,且与房证复印件上载明的房屋图形与航拍图明显不符等问题,原审法院也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结论也是无法核实房产证的真实性,本院询问双方是否能提供房产证原件以便到相关部门核实证件本身的真实性,但双方均称自己手中并无房产证原件,周丽认为房产证原件被白塔街道收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白塔街道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验证周丽房产证的真实性,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房证上登记房屋真实面积,上诉人系未如实申报动迁财产,因此所涉补偿款的给付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周丽依据无效协议主张相对方白塔街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补偿义务,无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7元,由上诉人周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