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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雪林、樊兆荣与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兆荣,刘雪林,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杜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兆荣,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95110A,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团结路656号院4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致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雪林,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新疆塔城市恰夏乡。原审第三人:杜强,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上诉人樊兆荣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屯电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原审原告刘雪林、第三人杜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被上诉樊兆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第三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刘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兆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对其产品有义务负责,同时负有管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靖林变电站因多种原因叠加造成跳闸,被上诉人为什么不按程序报经批准增变压器的容量?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杜强签订合同及允许牛月河架设线路时,应当预见到会出现问题,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力产品,未保证连续供电已构成侵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错误;三、被上诉人不能满足上诉人的用电需求,与给上诉人造成侵权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花芸豆”在最需要用水的时候,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不按及时浇水,导致作物绝收,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新疆出现历史罕见的大范围、长时间、高强度的高温天气,对作物生长不利,上诉人认为缺乏依据。新疆夏季出现高温天气不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不会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由于供电不足导致不能按时供水,作物因此绝收。电力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未以任何形式允许牛月河架设电力线路,即使架设,被上诉人作为电力企业,也无权干涉;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杜强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三、2015年7月,新疆出现罕见高温天气是客观事实,在极端天气面前,被上诉人已尽到了供电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满足电力需求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能认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杜强述称,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第三人仅负责协调水电供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樊兆荣、刘雪林与第三人杜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二人承包第三人位于一八二团二连南戈壁的2000亩土地,第三人协助协调承包期间的水电正常供应。2015年樊兆荣、刘雪林种植了1500亩红芸豆。2015年7月14日,樊兆荣、刘雪林用电线路靖砖线发生跳闸,无法正常灌溉,二人向一八二团供电所及第三人反映该问题。7月15日开始,电力公司下属的一八二团供电所安排工作人员巡线进行检查,未发现供电线路存在问题下午即送电。7月16日情况亦如此。7月17日,电力公司派工作人员带检测设备到现场检查,线路及设备未见异常。7月18日、19日又出现跳闸情况,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及时推送。7月20日,一八二团供电营业所与靖砖线上的三个用电大户(即:砖厂、牛月河、杜强)签订《供用电协议》,约定三用电户错峰用电。此后,跳闸现象有所缓解。至2015年8月跳闸次数明显减少,9月用电基本正常。樊兆荣、刘雪林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1500亩红芸豆田间绝收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樊兆荣种植的1500亩红芸豆田间绝收的主要原因是缺水造成的。2.樊兆荣1500亩红芸豆损失红芸豆300吨。另查明,第三人杜强在一八二团二连南戈壁区域承包土地5000亩,该土地的灌溉用电由被告下属的一八二团供电所进行供电,具体由靖林变电站输出。该变电站除向第三人杜强供电外,还向一连、二连、三连、砖厂及牛月河等人供电。南戈壁的土地自2005年左右开垦,初始土地规模为一两千亩,实行自然灌溉。随着土地开垦面积逐年增大,至2015年南戈壁开垦面积达到两万多亩。当年牛月河新开土地面积三千亩左右,为满足灌溉需要,牛月河在自己具有产权的线路上另行拉设一条线路。牛月河至今开垦土地上万亩。随着土地开垦面积的增大,靖林变电站的变压器容量几经增加,2013年升级改造后的变压器容量是3150KVA。近年来,根据师、团政策要求,为节约用水,农业用地全部实行加压滴管,导致用电量急剧增加。至2015年,靖林变电站供电区域内用户的用电总负荷已达到8000千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樊兆荣、刘雪林主张的频繁跳闸无法正常灌溉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樊兆荣、刘雪林主张的供电中断是否是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三、电力公司是否给樊兆荣、刘雪林造成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第三人杜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争议焦点一、樊兆荣、刘雪林主张的频繁跳闸无法正常灌溉的事实是否存在。樊兆荣、刘雪林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变电站变压器频繁跳闸致使其无法正常灌溉。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2015年7月中旬由于天气高温炎热,为保障农作物生长所需用水,南戈壁种植户灌溉设备全部启用,加之正值砖厂生产旺季,用电负荷超出靖林变电站变压器最大负荷导致靖林变电站向靖砖线供电的变压器出现跳闸。线路反复跳闸造成用户无法正常用电,从而无法正常灌溉。樊兆荣、刘雪林主张的这个事实是确实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樊兆荣、刘雪林主张的供电中断是否是电力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樊兆荣、刘雪林认为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未能提供合格的电力产品,未按照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根据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至7月23日,靖林变电站向靖砖线供电的变压器频繁跳闸,而一八二团其余区域供电正常。靖砖线跳闸情况是否属于电力公司的侵权行为?电力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判断的标准是电力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其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的义务是连续供电,其供电系统正常,且供电主线路也在连续向用户供电。而靖砖线出现跳闸导致对樊兆荣、刘雪林的供电中断造成无法正常灌溉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供电中断原因存在以下两种可能:一、电力公司故意中断对樊兆荣、刘雪林的供电;二、因电力公司对该条线路进行检修而中断供电但未提前通知樊兆荣、刘雪林。在供电中断是因上述原因引起的情况下,电力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电力公司得知因跳闸造成用户无法正常用电后,即安排工作人员对供电线路进行巡查,并派出专人携带设备对线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在未发现供电设备及线路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分析供电中断原因应当是用电负荷过大导致变压器跳闸。为保障原告能正常灌溉,电力公司安排专人24小时在靖林变电站值守,发生跳闸情况后立即推送电闸送电,对此,当事人均表示认可。由此可知,靖砖线频繁跳闸导致供电中断,并非是电力公司中断供电或者未能连续供电造成的。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天气炎热用户争相用电,用户同时启用用电设备导致跳闸发生,而其他月份供电基本正常。可见,这是变电站变压器容量满足不了用户需求造成的。樊兆荣、刘雪林认为案外人牛月河未经申请私拉线路造成靖砖线用电量激增,以至于发生反复跳闸的结果,认为这是电力公司未予制止、未责令整改造成的,构成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牛月河在自己具有产权的线路上新增用电设备,并非在供电主线上接线,其拉设线路并非被告公司制止的范围。即便案外人的行为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也应当由电力管理部门进行管理。而电力公司是供电企业,并非是电力管理部门。由此,电力公司在牛月河拉设线路的问题并无失职或者过错。并且除去天气炎热的7、8月份,其他月份中供电均正常。牛月河拉设线路并未导致全年供电异常。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靖林变电站在2013年升级改造后的变压器容量是3150KVA。而近年来农业用地全部实行加压滴灌,导致用电量急剧增加。至2015年,靖林变电站供电区域内用户的用电总负荷已达到8000千瓦。加之2015年7月天气高温,用户争相用电,几种因素叠加造成跳闸的情况,这是供需失衡的结果。而变电站变压器的容量如需增加,应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故供电变压器容量在满足不了用户需求、需要更换时,要经过一系列国家项目的审批手续。变电器的更换并非电力公司可以任意决定并实施。因此,本案中电力公司不存在故意中断供电的情况。在跳闸事件发生后,电力公司及时检查线路,并安排专人值守,一旦跳闸立即推闸送电,亦不存在过失。樊兆荣、刘雪林关于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电力公司是否给樊兆荣、刘雪林造成了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樊兆荣、刘雪林主张其种植的1500亩红芸豆由于十天左右未浇水而影响了作物生长最终导致绝收的后果。鉴定意见明确指出1500亩红芸豆田间绝收的主要原因是缺水造成的。本案中,由于线路跳闸导致用电异常,无法正常灌溉是客观事实。樊兆荣、刘雪林承包第三人的2000亩土地,其中500亩转包给他人种植打瓜,虽也受旱,但影响不大。樊兆荣、刘雪林二人在1500亩土地上种植红芸豆。红芸豆喜凉畏热,其生长要求比较充足的水分。与打瓜等农作物相比,红芸豆不抗旱。2015年7月,新疆出现历史罕见的大范围、长时间、高强度的高温天气,对红芸豆的生长不利。虽然樊兆荣、刘雪林种植的红芸豆由于无法正常灌溉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但鉴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分析中已经明确,电力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即:樊兆荣、刘雪林的损失与电力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与樊兆荣、刘雪林之间没有供用电合同,不存在违反供用电合同的情形;且电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电力产品,保证了连续供电。在跳闸事件发生后,电力公司及时检查线路,并安排专人值守,一旦跳闸立即推闸送电,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于樊兆荣、刘雪林的损失,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四、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樊兆荣、刘雪林在庭审中明确将杜强列为第三人是因为其承包了第三人的土地,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有协助协调水电正常供应的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杜强并无独立的请求权,且在跳闸事件发生后其多次联系一八二团供电所、跟随工作人员对线路进行检查,在一八二团供电所的主持下,与牛月河、砖厂达成错峰运行的协议,为保证电力的正常使用其已经尽到了合同所约定的协助协调义务。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樊兆荣、刘雪林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樊兆荣、刘雪林也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杜强在本案中无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樊兆荣、刘雪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被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是否存在过错,其判断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用的靖砖线频繁跳闸断电,不属于电力公司中断供电或因故需要停止供电但未通知上诉人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供电义务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根据实际用电情况报批增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非违约损害赔偿,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之诉进行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分析,樊兆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81元,由上诉人樊兆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新军审判员徐雷代理审判员郑丰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蔡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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