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5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兴文与烟台发达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朱成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文,烟台发达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朱成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5505号原告:张兴文,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庆、徐道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发达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成涛,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兴文诉被告烟台发达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朱成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庆、被告烟台发达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朱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钻探费50260元、逾期付款利息5767元(以50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及以下贷款利息4.75%计算)及其后至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成涛口头约定,原告为发达公司的两处矿山进行勘察施工,工地分别在文登、栖霞,当时约定按深度每米200元。约定后原告为发达公司顺利完成约定的工作量,2014年9月23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朱成涛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现金13万元,2015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现尚欠50260元。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发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5月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朱成涛变更成现法定代表人,以前的债务其不清楚。被告朱成涛辩称,当时其在被告发达公司上班,是发达公司职工,其只是经手人,欠款应由被告发达公司而不应由其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成涛在出具的结算单中手写“栖霞下瑶沟矿区钻孔ZK12-5,2014年8月24日开孔,9月11日终孔,孔深416.4米。烟台发达矿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朱成涛2014.9.23”。被告朱成涛向原告出具的计算明细中写明“文登ZK005371M=74200,栖霞ZK12-5416.4M=83280,02K8513.9M=102780。共260260元4+1+1+5+2=13万”。被告朱成涛前期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原告主张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朱成涛的还款8万元,并备注到计算明细下方。被告朱成涛主张其当时是被告发达公司的职工,与原告间的口头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发达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对此无证据提交,原告对此亦不认可。2015年7月29日,被告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朱成涛变更为李斌。被告发达公司主张,因当时原告与被告朱成涛双方系口头约定,故对此并不清楚。2016年5月11日,被告发达公司在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因公司项目暂停,被告朱成涛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单、计算明细、企业变更情况、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朱成涛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发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审质证和本院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成涛间存在勘察施工的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成涛间的口头约定内容实为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朱成涛系定作人。从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成涛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其后的计算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已按约履行钻探义务。虽然被告朱成涛在2009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担任被告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出具的结算单中未加盖被告发达公司的印章,其也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系代表被告发达公司的行为。原告关于利息之诉请,结算单及计算明细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应从立案日期起算。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成涛支付拖欠原告钻探费50260元(260260元-13万元-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2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请,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文钻探费人民币50260元及利息928.41元(以5026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以502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成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张兴文。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张兴文负担104元,由被告于朱成涛担109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朱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