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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妍芬与李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妍芬,李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454号原告:张妍芬,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被告:李广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原告张妍芬与被告李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妍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广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广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但偿还过利息,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准备2018年年底偿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广运与原告张妍芬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广运向原告张妍芬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4%,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算。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广运账号62×××47内汇款50000元。被告李广运向原告张妍芬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其中付现金,剩余汇到账户上,账户:62×××47。借款人:李广运2015年10月12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偿还至2016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李广运借款5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约定月利率2.4%,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妍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本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