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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362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承揽为被告刘某某建楼房,雇佣原告为其建楼房工程做木工活支模板,双方约定每平米价格为48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支模板1074.9㎡,外加6道大梁、一架楼梯、一套阁楼,共计工价款55052元,被告先后付了33500元,下欠21552元。被告刘某某雇佣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为其建楼房,被告刘某某尚欠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的工程款未付清,同时被告李某某、李某甲没有建筑资质,虽然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雇佣原告做木工活,竣工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躲避不付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应由房主在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劳务费,下欠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互相推拖不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21552元;2、由被告赔偿追索劳务费差旅损失、误工费损失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某某某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李某甲与李某某共同承包的该工程。第二组:第1层梁配平面图,证明原告给被告刘某某的房屋建设提供木工活。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被告就自家房屋建设与李某甲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工程承包为轻工,被告自购材料,承包给李某甲,至于原告与李某甲之间如何进行雇佣、承揽,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对原告无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况且被告已将工程款向李某甲支付完毕。被告与李某甲协议约定总工程价款为32万元,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20000元,期限为2年,交工时间是2016年10月4日,然而事实上李某甲于2017年6月12日才进行了交工,且有小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虽然经过多次维修等,但至今都未能彻底解决,双方还在协商处理中。施工中被告分批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某甲,共约314000元,尚未付的6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已多付了14000元)。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亦无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已依约向李某甲支付了工程款,李某甲未支付给原告,与被告毫无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李某甲签订了协议,李某甲为承包方,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某甲。第二组证据:收条12支(共计31万元),证明李某甲共收到被告刘某某工程款31万元。第三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工程有裂缝的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也是受雇于李某甲为刘某某建房的农民工。本案的事实是李某甲为包工头承包刘某某建房工程,被告是李某甲雇佣的领工者,为李某甲负责工程事务,李某甲委托被告为其雇佣工人,被告雇佣了木工、钢筋工、瓦工、粉刷工和临工,并为工程租赁了建筑工具。上述工人工资和租赁材料费用均应由李某甲负责给付,现被告的工资亦没有支付,法院应判令李某甲给原告和被告支付工资。刘某某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某甲,刘某某不应将工程款付给李某甲一人,现李某甲扣住工资不给工人支付。为此,刘某某和李某甲应共同承担给工人支付工资的责任。被告也是受雇于李某甲的打工工人,不负有给工人工资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与本院谈话称,工程是被告一个人包来的,与被告刘某某签的承包合同。李某某与被告是兄弟,当时李某某没有活干,就在被告这里当二老板,不是领工。原告还在被告处拿了5000元,还有2000元是被告的工人给原告干活的劳务费,应再减掉7000元。刘某某的12支条据为310000元,被告与刘某某的工程款总共为323000元,还有被告为刘某某施工的地下室及后院南房基础6000元,刘某某现在欠被告19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手写的价格不是被告谈的,是与李某甲谈的,且被告不是承包方,只是领工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甲没有建设资质,且被告刘某某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工人,还有6000元没有支付完;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依照工人工资表和身份证直接发放给李某甲;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沙灰对工程质量没有影响。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中2016年9月29日的10000元无异议,其他不予质证,认为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与李某甲谈话笔录中,被告李某甲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和李某甲谈话笔录中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第二组,本院和李某甲谈话笔录中,被告李某甲对12支收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审查。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甲承揽被告刘某某位于某某某某某某农业局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为1000元,每平方工价为290元,开工日期为8月4日,竣工日期为10月4日,并约定开工付60000元,上一层线胶顶付50000元,上二层线胶顶付50000元,上三层线胶顶付50000元,沙灰完付50000元,下余工程款竣工付清。2016年9月初,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某某某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李某某在东园子楼房的木工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从基础开始至建筑物封顶的所有木模分项工程,支柱模前柱低的清利工作,顶层混凝土交柱围栏;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每完成一层时,被告李某某应及时给原告按合同进行分期付款,基础及每层完成后按总价付给原告,生活费用基础完工可借支,每层模板拆模后,被告验收后付给原告10000元,全部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并约定每平米价格为48元。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建筑面积共计为1074.9平方米,被告李某某与李某甲系合伙承包人。该楼房于2017年6月12日竣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工程款共计310000元,约定的总价款为3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某某某木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全部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与李某某系合伙承包人,均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称总工程款为323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称刘某某仍下欠工程款1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根据法律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发包人在没有核实承包人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依照民法一般原则,可以推定发包人对出现欠薪的问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某某尚有1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刘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剩余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下欠款项为保证金,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差旅费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21552元。二、由被告刘某某对所欠工程款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