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包梦与罗元林、第三人夏绍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梦,罗元林,夏绍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2162号原告:包梦,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罗元林,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第三人:夏绍友,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包梦与被告罗元林、第三人夏绍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梦、被告罗元林、第三人夏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罗元林将其经营服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政府中路91号6栋33号的商铺转租给包梦经营服装,包梦向罗元林支付了1年租金3万元。2017年6月,房东夏绍友向包梦声明,罗元林转租商铺未经其同意,要求包装腾退商铺,包梦于2017年6月30日向夏绍友腾退了商铺,由此给包梦造成租金损失2万元,服装积压损失7200元。被告罗元林辩称,向包梦转租商铺时,向其告知了未经房东同意,要求其对房东保密,现房东收回商铺,并解除了原租赁合同,给罗元林也造成了损失,包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租金损失。第三人夏绍友述称,罗元林将商铺转租给包梦未经其同意,其已收回了商铺并解除了与罗元林的合同。原告包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罗元林与包梦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夏绍友与陈婷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罗元林申请了证人庄桥出庭作证,第三人夏绍友提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登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房东夏绍友与承租人陈婷签订铺面租赁合同,陈婷租赁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政府中路91号6栋33号的商铺经营服装。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第一年的月租金为800元,以后每年按市场价递增,承租人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如须转租转让须同出租人协商。2017年3月4日,罗元林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包梦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罗元林将陈婷与夏绍友签订的合同所租赁的商铺转租给包梦经营服装,租期从2017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包梦向罗元林支付了租金3万元并接手商铺。2017年6月,夏绍友以商铺转租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包梦腾退商铺,包梦于2017年6月30日腾退了商铺。罗元林在庭审中陈述,罗元林、陈婷是与夏绍友共同商谈的合同事宜,合同是陈婷与夏绍友签订的,该商铺由罗元林与陈婷合伙经营,日常经营由罗元林负责。夏绍友对罗元林、陈婷共同与其商谈商铺租赁事宜的事实无异议。罗元林申请出庭的证人庄桥陈述,罗元林在将商铺转租给包梦时告知了转租未经房东同意的情况。庭审中,法庭释明:出租人夏绍友与承租人陈婷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已约定商铺不得私自转租,如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罗元林在未经夏绍友同意的情形下将商铺转租给包梦,罗元林与包梦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无效。释明后,包梦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罗元林与包梦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未经房东夏绍友的同意,违反夏绍友与承租人陈婷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出租人夏绍友及时对罗元林的转租行为提出了异议,故罗元林与包梦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合同无效,罗元林从包梦处收取的租金3万元,扣除包梦自认的商铺占用费1万元,罗元林应返还包梦2万元。包梦在未经房东同意的情形下与罗元林签订转租合同,其本身亦有过错,腾退商铺造成的服装积压损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包梦2万元;二、驳回原告包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元林负担177元,原告包梦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