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滔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80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滔,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滔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礼安、蒙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滔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1由水东往茂名方向行驶至S280线204KM+900M施工路段处,碰撞路边施工牌导致摔跤倒地,造成杨滔、杨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邓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滔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伤情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滔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滔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且其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滔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以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滔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滔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汉华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