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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鹤岗市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鹤岗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3民初674号原告蔡某某,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鹤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鹤岗市工农区法定代表人王雪松,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立民,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鹤岗市环境保护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鹤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15000元,医疗金3000元,公积金12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中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于被告签订5年的市直机关工勤人员聘用合同,合同内容体现给予原告缴纳三险一金(养老、医疗、公积金)但从未交过。我于2013年自己交过一回养老保险金共计10100元,现要求被告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5000元、住房公积金12000元及医疗金3000元,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艳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