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灰埠镇到高安市城区,途经清高路筠阳街道南门皮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外的赣C**/52846号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褚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救治,接警后的高安市交警大队民警来到高安市人民医院对褚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59mg/100ml。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卢某证言、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某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W0245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办案说明、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