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8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王毅力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王毅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8195号原告: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九号F座3层301。法定代表人:张志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毅力,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简称中清研公司)与被告王毅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清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民、王毅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清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毅力立即归还中清研公司的款项本金900000元及违约金160086元;2、诉讼费由王毅力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毅力办理北京交通大学、郑州大学等在职专升本和高升本学生毕业证事项,因被告未完成上述事项,应返还中清研公司本金9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中清研公司的款项本金900000元,逾期未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违约金160086元。王毅力至今未归还上述本金及支付利息,故中清研公司诉至法院。中清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证明王毅力所欠款项。2、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证明王毅力承诺其单方面原因未能完成办理北京交通大学、郑州大学等在职专升本和高升本学生毕业证事宜,将收取的费用900000元费用返还中清研公司并支付违约金。3、支出凭证、收据、支票领用登记单、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王毅力在办理北京交通大学、郑州大学等在职专升本和高升本学生毕业证事宜时,收取了中清研公司的费用。王毅力辩称,中清研公司诉状所述不属实,纯属编造和子虚乌有,中清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应当驳回中清研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毅力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通民(商)初字第952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案子中的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复印件)、2012月1月1日的欠条(复印件),证明张志���是中清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清研公司有模仿王毅力笔迹的条件,张志千诉王毅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缺席判决的事实,该案缺席判决在前,本案起诉在后,中清研公司有利用缺席判决达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企图。2、2016京01**民初1850、1852号案件中的2015年1月28日的两张借条(复印件),证明王毅力书写落款时间习惯为:某年某月某号,由此证实中清研提交的证据《欠条》中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不符合王毅力的书写习惯,将已经写好的“号”改为“日”没有必要,由此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中清研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毅力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中清研公司提交的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清研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收据、支票领用登记单、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由于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清研公司称王毅力在2010年和2011年期间收取了中清研公司费用用于办理北京交通大学、郑州大学等在职专升本和高升本学生毕业证事项,因未能办理成功,王毅力承诺返还收取的90万元。中清研公司提交《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因做北交大项目从中清研收到费用玖拾万元,归还时间2014年12月30日。王毅力2014年9月3日”。该落款日期由“3号”修改为“3日”。该欠条内容均为手写。中清研公司提交《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一张,内容载明了王毅力的身份信息及住址,写明:“王毅力于2010年为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办理北京交通大学、郑州大学等在职专升本和高升本学生毕业证事宜,收取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费用,因王毅��单方面原因,上述事项未能完成,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费用90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支付违约金。承诺人:王毅力日期:2014年9月3号”该承诺书除王毅力名字和日期为手写外,其他均为打印字体。王毅力认可2010年和2011年期间确实收过中清研公司费用用于办理北京交通大学、郑州大学等在职专升本和高升本学生毕业证事项,但都办理成功了,后来发现是违法的,就没有再办理,对中清研提交的《欠条》、《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真实性均不认可,称系伪造的,不是王毅力所写。中清研公司则称《欠条》所有内容均系王毅力手写,《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王毅力签字和日期均系王毅力本人所写。王毅力申请对《欠条》中所有文字是否为王毅力本人书写进行鉴���,对《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的王毅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时间标称为2014年9月3日的《欠条》上落款处签名字迹“王毅力”、“2014年9月3日”及被划掉的“号”字与样本上王毅力的签名字迹及相关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时间标称为2014年9月3日的《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上右下方“承诺人”处签名字迹“王毅力”与王毅力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人所写。”。对王毅力申请对《欠条》中处签字和落款时间外的其他文字是否为王毅力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由于王毅力未能提供合规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终止了此项鉴定。王毅力支付鉴定费17500元。王毅力称其与案外人张鹏合伙,借用张志千申请下来的机构办理培训班,为了扩大培训规模,曾向张志千个人借款60万元,由于未偿还借款,故出具的借款合同写的是70万元,并约定每年的利息是10万元,每年利息出具一张借条,其在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10日向张志千出具了两张10万元的欠条,该两张欠条是利息,其曾经应张志千的要求在空白的A4纸上签过字。中清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借款问题已有相关判决。王毅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清研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3日欠条,现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毅力签字和落款时间系王毅力本人所写,王毅力主张欠条内容系伪造,其向中清研公司法人张志千提供过带有其签字的空白纸张,由于王毅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意不予采信,故本院对2014年9月3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欠条,王毅力应在2014年12月30日归还中清研公司费用90万元,现其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故对中清研公司要求王毅力归还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中清研公司要求王毅力支付违约金160086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经鉴定机构鉴定王毅力签字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中清研公司与王毅力对违约金并未有约定,中清研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关于退还学员学费的承诺》经鉴定确非王毅力签字,故对王毅力支付的鉴定费17500元,本院依法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9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毅力负担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7500元,由原告北京中清研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毅力负担875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王 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