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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宋为红与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为红,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4167号原告:宋为红,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翠玲,北京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迎新,北京汉腾���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兵,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财,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宋为红与被告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戈翠玲,被告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为红诉称:2016年8月3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与天北路交叉口,原告乘坐宋为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兵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宋为红受伤,两车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为松为主要责任,王兵为次要责任。经查,王兵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0102.29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282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宋为松应该承担70%的责任比例,宋为红应该承担10%的责任比例,王兵应该承担20%的责任比例。认可医疗费数额,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9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与天北路交叉口,宋为松驾驶车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周福友、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王兵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周福友死亡,宋为松、宋为红、姜��阳、徐志群,宋来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宋为松为主要责任;王兵为次要责任,周福友、宋为红、姜慧阳、徐志群、宋来民为无责任。受伤后,宋为红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1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闭合),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面部皮肤裂伤(鼻部、左侧面颊部),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载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宋为红于2016年10月10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复查,医嘱记载休息1个月。王兵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次交通���故,其他伤者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宋为红、姜慧阳、宋来民、宋为松同意周福友的法定继承人优先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安北京分公司已为伤者宋为松、宋来民、周福友赔偿共计115188.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4811.68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宋为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限额4811.68元同意由姜慧阳全部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兵要求宋为红承担10%的责任比例,王兵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宋为红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兵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宋为红请求的各项损失:宋为红请求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宋卫红请求的误工费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宋卫红请求的交通费属于就医必���支出,但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宋卫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宋为红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0102.2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800元,共计50102.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赔偿原告宋为红一万五千零三十元六��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宋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〇一元(原告宋为红已预交),由原告宋为红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兵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