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7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刘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7824号原告: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法定代表人:陈丹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南。原告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诉被告刘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虹、被告刘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20.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0月17日与富利卫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卫美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富利卫美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2015年5月11日,原告将被告派遣至富利卫美公司工作,岗位为平面设计,入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每月由富利卫美公司发放,发放日期固定为每月15日左右,并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被告工作期间也未对工资发放日期提出过异议。同时,因原告并非被告发放工资的主体,也非被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根据原告与富利卫美公司签订的《派遣服务协议》第三章第7条约定“甲方(富利卫美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由甲方原因致派遣员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争议发生所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因此,即使存在被告工资迟发情形,也应当由富利卫美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仲裁阶段,仲裁庭并未将富利卫美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杨辩称:1.因原告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1)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被告利益;2.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原告,原告应该承担法律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包括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内的义务。入职以来,原告多次违反法律法规: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违法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被告权益;违法派遣用工;即使加班也从未支付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招用刘杨(乙方)为劳务派遣人员,派遣到富利卫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用工单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到2018年5月10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乙方的工作岗位:由用人单位安排到广东省内公司分支机构及所辖门市担任平面设计工作。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5元/月(奖金、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每月12日前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上月工资,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广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原、被告确认由富利卫美公司每月15-25日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46.92元。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因公司内部不合、违法行为辞职。2016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富利卫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4116元。被告提交工资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银行流水、《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社保费用缴费历史明细、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QQ截图照片打印件、打卡记录、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告违法克扣工资、未按法定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保,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与富利卫美(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卫美公司)签署《派遣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建立了劳动合同的人员(派遣员工)派遣至富利卫美公司工作,富利卫美公司依法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派遣服务费用;富利卫美公司作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对派遣员工的基本义务,包括…由甲方原因致派遣员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争议发生所承担的经济补偿或赔偿责任;第七章3.双方约定:派遣员工的劳动报酬按下列方式发放:原告委托富利卫美公司直接向派遣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派遣员工个人所得税由富利卫美公司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法定福利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富利卫美公司代扣后交原告缴纳,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再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损失、未支付工资等。仲裁委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6]3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20.3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相应后果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的工资发放确实与劳动合同约定日期不符,被拖延的情形十分明显,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其中就包括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即使原告委托富利卫美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以及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法律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未及时发放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工作时间(1年2个月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20.38元(5746.92元×1.5)。关于住房公积金损失、未支付工资,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0.3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沃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滕 悦书 记 员 麦英杰王嘉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