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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方艳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艳爱,张大圣,李大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爱,女,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圣,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红,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艳爱、张大圣、李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方艳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方艳爱在事故发生后不存在昏迷史及逆行性遗忘史的情况,且其受伤部位为左足部位,故其伤情明显不符合伤残鉴定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方艳爱、张大圣、李大红未作答辩。方艳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1,321.41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张大圣、李大红按责赔偿;2、判令张大圣、李大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3日8时30分许,张大圣驾驶李大红名下牌号为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春光路申富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方艳爱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大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艳爱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事故发生后,方艳爱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4,966.2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艳爱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一审另查明,牌号为皖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指定驾驶员为李某、李大红。保单中特别约定,若在非约定行驶区域行驶或非指定驾驶人驾车的情况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将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方艳爱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张大圣承担。李大红作为车主,对车辆行驶负有管理义务,应对张大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方艳爱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一、平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方艳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200元;二、平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方艳爱31,201.57元;三、张大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艳爱6,568.84元;四、李大红对张大圣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3.22元,由方艳爱负担36.63元、张大圣负担1,726.59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方艳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平保公司认为方艳爱伤情明显不符合伤残鉴定意见,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8.0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陆宇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