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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于坤与赵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坤,赵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615号原告于坤,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赵俊杰,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于坤诉被告赵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坤、被告赵俊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俊杰向原告于坤归还借款53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在河南省万合建筑劳务公司认识,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钱,并按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故诉诸法院。被告赵俊杰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原来合作开发华南城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用于财务走账,后来被告将账走完后,忘记将借条抽走。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俊杰又名赵国选。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坤现金伍万叁仟玖佰元(¥53800)”。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财务走账使用,其并未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金额大写写为“伍万叁仟玖佰元”有误,实际借款金额为小写的金额538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借其53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538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用于财务走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5000元,该认可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4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坤归还借款48800元;二、驳回原告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原告于坤负担63元,被告赵俊杰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昌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荆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