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洪荣诉朱泽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荣,朱小青,朱泽,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荣,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青,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泽,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200号南楼403-1室,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200号5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欢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洪荣、朱小青因与被上诉人朱泽、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融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荣、朱小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上诉人作为一个担保主体承担担保责任,即承担总债务的42.5%(127.5万元)。事实与理由:婚姻法规定夫妻两人的财产为共同共有,而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财产,承担一份担保责任。此外,由于担保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若无配偶签字,可能存在执行风险,故银行出于风险考虑,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依惯例要求有配偶的保证人必须由其配偶于保证合同上共同签字,故两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共同签字对外进行担保,并不代表两上诉人同意承担两份担保责任。朱泽辩称:两上诉人的财产既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婚前个人财产。仅有依照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无法对抗银行对两人分别进行追偿,其追偿的范围也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以担保人为夫妻关系即承担一份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创业融资公司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朱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洪荣支付追偿款896,179.88元;2.朱小青支付追偿款896,179.88元;3.创业融资公司支付追偿款340,804.64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5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XX银行向XX公司提供50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由朱泽、王洪荣夫妇、创业融资公司提供相应保证。同日,XX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XX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银行向XX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担保人分别为:王洪荣、朱小青夫妇,朱泽,创业融资公司。同日,朱泽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同日,王洪荣、朱小青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同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合同当事人与署名均列为“保证人王洪荣、保证人朱小青”。同日,创业融资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朱泽,王洪荣、朱小青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公司已同意为XX公司的涉案贷款所涉本金、利息等债务提供45%的连带责任保证,已与债务人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为保障其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不超过500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等,如债务人未能依约向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本息的,自支付代偿款之日起,其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的连带清偿代偿款项等。2016年5月13日,创业融资公司与XX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45%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签约后,XX银行向XX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2017年1月17日,XX银行向XX公司、朱泽、王洪荣和朱小青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贷款还款通知书,告知因XX公司违约,债权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各方还款等。2017年2月23日,XX银行一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该借款人于2016年5月提取贷款300万元,到期日应是2017年5月13日;2017年2月8日,其收到朱泽柜面还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贷款。2017年2月28日,朱泽归还涉案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9,374.58元;XX银行于当日出具结清贷款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无异议,书证均为合法,均具法律效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约定由“王洪荣夫妇”、“王洪荣、朱小青夫妇”提供保证,但仅体现两位保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未限定两位承担一份保证责任,且直接界定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将两位分别列为保证人,并分别作为保证人签署,确认王洪荣、朱小青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朱泽主张份额成立。判决:1、王洪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泽代偿款896,179.88元;2、朱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泽代偿款896,179.88元;3、驳回朱泽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洪荣、朱小青是否应当各自分别承担保证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保证合同内容分析,王洪荣、朱小青夫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从双方真实意思出发,应视为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对外提供担保,故应作为一个责任主体对待。其次,目前本市银行担保惯例为具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为保证人时,必须明确告知其配偶并由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仅以担保合同中夫妻作为保证人分列签名即认定夫妻分别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两份保证责任,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显属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况且,从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各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形式来看,保证人朱泽、创业担保公司均各自签署一份独立的担保合同,王洪荣、朱小青夫妇则共同签署一份担保合同。此外,各方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由“王洪荣夫妇”、“王洪荣、朱小青夫妇”提供保证。故从合同形式来看,仅以王洪荣、朱小青夫妇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分列签名并不足以推知王洪荣、朱小青各自独立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创业融资公司抵销权之抗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创业融资公司基于《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在清偿代偿款项之后即时取得向反担保各方追偿的权利,故其抵销权抗辩成立,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判定亦予以认同。鉴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洪荣、朱小青在本案中分别承担保证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洪荣、朱小青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0648号民事判决;二、王洪荣、朱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泽代偿款1,287,484.20元;三、驳回朱泽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32.66元,由朱泽承担1,906.42元,王洪荣、朱小青各承担5,0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1.80元,由王洪荣、朱小青负担8,933.40元,朱泽负担3,82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