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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凡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凡明,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吸毒,于2011年7月2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200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凡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曾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明在其位于古港镇的家中容留周某(已行政处罚)、“邓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凡明在家中先后容留周某、程某(已行政处罚)、肖某(已行政处罚)、“李某”(身份不明)吸食了毒品冰毒。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曾凡明被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凡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肖某、程某、朱某、杨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凡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凡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