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文杰与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杰,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杰。委托代理人单晓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6号。法定代表人莫秋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湘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69号。法定代表人刘湘凌,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敏,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艺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文杰诉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分别简称湘潭市食药局、湖南省食药局)不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7)湘0104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在湘潭市岳塘区福健堂大药房购买了一包130g装植物代用茶--“菊皇茶”,并支付货款70元。该产品的配料为冰糖、胖大海、菊花、甘草、枸杞子、橘皮、莲子心。小包净含量为6.5克,产品标准号为“Q/KM007S-2013”,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5214020027”,产品批号为“1500550021”,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4日,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企业为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原告以所购保健食品中添加了非食品原料“莲子心”为由,向被告湘潭市食药局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要求:“①依法受理并判定该产品为不安全食品;②依法查处违法销售食品,并依据相关法规处罚;③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支付赔偿;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召回所有不安全食品;⑤以上请求处理结果请全部以书面形式回复投诉举报人。”湘潭市食药局于2016年8月5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对湘潭市岳塘区福健堂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该药房向湘潭市食药局提交了供货方湘潭海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生产企业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菊皇茶产品《检验报告书》、2袋规格为6.5*20小包的菊皇茶等资料。2016年10月10日,湘潭市食药局作出《回复》并送达给原告,告知其涉案产品“菊皇茶”中以莲子心作为配料并未违反药食同源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对该《回复》不服,遂向被告湖南省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1日,湖南省食药局收到了原告邮寄提交的申请,并于同月24日受理了该复议案。2016年12月5日,湖南省食药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湘潭市食药局作出的原答复行为,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复议双方当事人。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对被告湘潭市食药局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莲子心能否作为绿色食品代用茶的配料问题。首先,根据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编号:NY/T2140-2012)第3章中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混合类代用茶为上述产品按一定比例拼配而成的产品。”此处的“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芯”。由此可以看出,《绿色食品-代用茶》中,作为果实类代用茶中配料的“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包含“莲芯”在内)。其次,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莲子”,虽然该《通知》中认为“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至今未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莲子进行过修改或删除,“莲子心”仍属于食药同源的物品。故涉案代用茶产品中将含“莲芯”的“莲子心”作为配料,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湘潭市食药局认定被投诉人销售涉案产品行为不违法并无不当。最后,被告一收到原告的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笔录,根据查明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书面答复,其处理投诉事项的程序合法。因此,被诉《回复》行为合法。二、对被告湖南省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二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了该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综上,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回复》、《复议决定书》,以及判令湘潭市食药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文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文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代用茶产品中将绿色胚芽状物质“莲芯”的白色果实“莲子心”作为配料,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二、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两被上诉人仅以与涉案产品无关的判决书认定不属于非法添加的行为属于明显履行法定职责不当行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身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湘潭市食药局辩称,一、2016年8月16日,接到12331转来的投诉举报函以后,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湘潭市岳塘区福健堂药店进行检查。二、上诉人认为我局的回复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甚至是对不法商家的公然袒护。三、我局行政行为的受诉法院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争议产品包含莲子心时,不能认定其违反食药同源的相关规定。四、上诉人所诉岳塘区福健堂药店已于2016年8月中旬因经营不善,经营资质已申请注销。被上诉人湖南省食药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代用茶产品中将含绿色胚芽状物质“莲芯”的白色果实“莲子心”作为配料,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事实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及湘潭食药局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的《回复》、《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食药局收到上诉人杨文杰的投诉举报后,在对湘潭市岳塘区福健堂大药房进行了现场检查时查实,该药房在采购时都查验了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菊皇茶产品检验报告等;参照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作出《关于福健堂涉嫌用药品作为食品原料销售的投诉事项的回复》,决定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上述回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履行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理由如下:根据农业部发布的行业标准《绿色食品-代用茶》(编号:NY/T2140-2012)第3章中对“代用茶”的定义中提到“果实类代用茶主要包括柠檬、枸杞、莲子心……。混合类代用茶为上述产品按一定比例拼配而成的产品”。此处的“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而不是专指莲子中间青绿色的胚芽部分的“莲芯”。可见,《绿色食品-代用茶》中,作为果实类代用茶中配料的“莲子心”是指去掉外壳的莲子果实(包含“莲芯”在内)。而且,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包含“莲子”,虽然该《通知》中认为“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至今未对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的莲子进行过修改或删除,“莲子心”仍属于食药同源的物品。故涉案代用茶产品中将含“莲芯”的“莲子心”作为配料,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湖南省食药局作出的湘食药监复决字(2016)2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