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伊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伊德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287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4875X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昌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申培,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3283825L,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75.法定代表人:伊德萍。被执行人:伊德海,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鸿昌公司与库捷公司、伊德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鸿昌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伊德海对被告南京库捷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由库捷公司、伊德海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库捷公司、伊德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撤回执行申请,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115民初3893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可于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