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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于9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颖、徐秋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20日,封某通过被告人李某1从被告人杨某手里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11800元人民币,李某1又将1800元钱通过支付宝转给杨某,杨某从中获利300元。2.2017年5月23日,封某通过李某1从杨某手里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两粒麻古,封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李某11500元人民币、微信支付的方式转给李某1600元人民币,李某1通过同样的方式又将钱转给杨某,杨某从中获利600元。3.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0.2克甲基苯丙胺。4.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与刘某进行冰毒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1从中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辩称:每次说5克,但没那么多,实际上就是3.6克至3.7克。她没再卖给别人冰毒,2017年6月2日,是她给刘某0.2克冰毒,没要钱。她之前向刘某借过200元钱,没有还。最后一次是给刘某0.2克,没有卖的意思,刘某没给钱。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辩称:⑴杨某每次贩卖给李某1的毒品数量不宜认定为5克,因为每次交易都没有称重,实际重量可能不足,在第二次交易时吸食了0.4克,两次贩卖毒品的实际重量为6.8克。⑵杨某给付刘某的冰毒,没有贩卖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贩卖。⑶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20日,封某通过被告人李某1介绍与被告人杨某约定,向其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双方约定在柳河镇田家屯路口某小区一串店内见面。当晚21时许,封某先将毒资18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1,而后李某1又通过支付宝转给杨某。杨某出串店从上家取到毒品回来后,将袋装的约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1,封某赶到后,李某1又将毒品交给封某。杨某通过此次毒品交易,获利300元。(二)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让被告人李某1询问封某是否购买毒品,封某表示购买。双方约定交易5克甲基苯胺另加2粒麻古,总价款2100元,在柳河镇某旅店见面。在交易前,杨某将用于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中的约0.4克吸食。当日14时许,封某与杨某、李某1见面后,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11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1600元,李某1又将毒资转给杨某。杨某收到毒资后,将吸食0.4克后剩余的袋装甲基苯丙胺交给封某。此次交易,杨某从中获利600元。(三)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柳河镇某钩机修理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四)2017年6月6日,刘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以购买毒品的名义与杨某约定在柳河镇佳兴小区南区见面,杨某将0.1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杨某生于1996年2月25日,李某1生于1993年7月4日。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⑴2017年6月6日,刘某配合民警,通过向杨某购买毒品的方式与杨某约定交易地点,在与杨某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将杨某抓获。⑵李某1于2017年6月6日在柳河县拘留所被解回至侦查机关。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4.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6月6日,刘某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0.1克甲基苯丙胺。5.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杨某、刘某被抓获当日,杨某尿液被检验呈阳性,刘某尿液被检验呈阴性。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照片:证实⑴封某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11800元;于2017年5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1”1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李某1”600元。⑵李某1收到封某的钱款后以同样的方式全部转给杨某。⑶杨某在第一次与封某毒品交易后,通过支付宝转给上家1500元,剩余300元转入自己的工行账户;第二次与封某毒品交易后转给上家1500元。⑷刘某于2016年6月2日,通过微信转给杨某200元。7.指认照片:证实刘某指认尿检结果、毒资的过程。8.证人封某的证言:2017年5月20日,临天黑之前,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我认识一个朋友,他手里有便宜的(冰毒)”。我问李某1多少钱,李某1说1800元5个(5克)。我当时就同意购买,之后我们约定在某旅店见面。我开车到某旅店接的李某1和杨某,杨某说人还没来,等天黑后才能来。我把李某1、杨某送到柳河县田家屯道口的一家串店后,我就走了,他俩应该是吃串去了。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天已经黑了,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转账,我就通过支付宝将1800元钱转到李某1的支付宝里,李某1还让我到吃串的对面等着。转完钱我就开车过去了。我在等着的过程中看见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橙色摩托车到杨某、李某1吃串的串店。这两个男子和杨某在串店门口捅捅咕咕的,应该是进行毒品交易。两个男子逗留了十分钟左右就骑摩托车走了。我看见杨某上楼后,就下车到串店二楼的包间找到李某1和杨某。杨某要走,还跟我俩说:“你俩等我走了之后再走”。在杨某下楼的时候,李某1从裤兜里掏出来一小包冰毒递给我。我接过冰毒用手掂量一下,有5克左右。2017年5月23日中午,李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了,说杨某要走了,走了就不好联系了,趁她走之前买点,还便宜。我说:“多少钱”?李某1说:“还是那个价(1800元5克冰毒)”。李某1还问我有两个古的(麻古)要不要,我问古的多少钱,李某1说150元一粒,我说那就一起要吧。李某1说:“你把钱转过来吧”。我说:“支付宝里就有1500元,我再用微信给你转600元”。李某1说:“行”。我给李某1转完账后就到某旅店李某1的房间,之后看见李某1和杨某在里面,房间内的一个小柜子上有吸毒用的冰壶。杨某从身上掏出一包毒品(还是像上次的塑料密封袋)递给我。我明显看见有两粒红色的东西,应当是麻古,冰毒比上次的少一点,大概4克多一点。之后杨某就先走了,她走之后我也走了。我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给李某1,由李某1负责给杨某。我之前和李某1商量的时候是买5克,但是我拿到冰毒时,感觉不足5克。我两次一共从杨某那买了9克多一点不到10克的冰毒。李某1帮我联系杨某购买的冰毒便宜,每次买完后李某1可以跟我免费蹭吸毒品。从杨某购买的冰毒中,李某1还要走了不到2克。9.证人刘某的证言:2017年6月2日,我想弄点冰毒吸食。因为以前和杨某一起吸食过冰毒,所以就给杨某打电话,问她能不能弄到冰毒,杨某说可以卖给我一些,我说整200元的。我们约定在柳河某钩机修理店见面。大约14时左右,我开车到了修理店门口,杨某也来了,上了我的车,给了我一张折叠的一元纸币。我打开后看里面有2分左右的冰毒,然后我用微信转给杨某200元红包,之后拉着杨某到建行附近,就下车了。2017年6月6日下午15时左右,我给杨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还有点冰毒,让我去某村镇银行等着。我到了之后等了一会,杨某还没到,我就又给杨某打电话问她到没到,她让我往佳兴南区院里开,我刚开到院里没多远就看见杨某了。她上车后给我一小节吸管,吸管里面装的冰毒,我看了下,大约1分左右。杨某向我要20元钱,我正准备给她钱时,你们警察就把我们抓住了。2017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我配合警察给杨某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跟她说想买点,杨某说她那还有一点冰毒,让我去某村镇银行门口等着,我就开车过去了。过了一会,杨某让我到佳兴南区院里,我就又开车到佳兴南区院里了,这时警察也在我车附近蹲守着。我刚开车进院没多久,就看见杨某了,杨某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上了。杨某把一个装冰毒的小塑料管拿出来,说就剩这些了,钱以后再说,先让我拿着,我就拿着了。接着杨某管我要20元钱打车,我就给了杨某20元钱。我俩交易完之后,在旁边蹲守的警察就开车门把我和杨某叫下车,带回派出所了。杨某在2017年1、2月份从我这借过钱,借了100元还是200元记不清了,这个钱杨某一直没还我。杨某没提过给我毒品可以顶以前的欠款。1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2017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封某问我能不能买到便宜的冰毒,我说给他问一问。过了两天,我给封某打电话说认识个朋友,手里有便宜的冰毒。后来我就问杨某,杨某说1800元5个(5克),我就告诉封某了,封某就同意了。我和杨某、封某一起到了田家屯道口的一家串店,我和杨某点了串,封某送他对象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杨某接了个电话后告诉我通知封某给她转钱,封某就回来在楼下车里等着了。封某和杨某不是支付宝好友,封某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1800元,之后杨某就从串店出来到马路对面了。我跟着下楼了,看到马路对面有一辆摩托车停在杨某旁边,摩托车上坐了两个人,他们和杨某在那应该是进行毒品交易,不到两分钟就走了,杨某就回来了。杨某把5克冰毒给了我,我把封某转给我的18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杨某,然后我把5克冰毒给了封某。封某第二次通过我从杨某手里购买冰毒是距上次相隔了两三天。我在某旅店,杨某先给我打电话说她那能买到毒品,让我问问封某要不要。我就给封某打电话说杨某手里有5克冰毒还有2粒麻古,一共2100元,要不要,封某说要。杨某就来找我了,过一会儿从包里拿出一小包冰毒,说这包就是卖给封某的冰毒。我和杨某说:“这够5克吗?”杨某笑了一下,也没说什么。杨某从这包冰毒拿出了3、4分,并从包里拿出冰壶,吸了三四口就把冰壶放包里,然后又从这包冰毒里拿出三分之一左右,用人民币包上,装自己兜里。又过了一会儿,封某就来了。封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我1500元,通过微信转给我600元,我又把150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杨某,通过微信转给杨某600元,最后杨某把冰毒和麻古给了封某。因为之前我知道杨某吸毒,而且我听说杨某贩卖冰毒,我就给杨某打电话问她手里有没有冰毒,杨某说能联系到,1克360元,所以我才介绍封某到杨某那买冰毒。我和封某在牟某家两次吸食的冰毒都是封某通过我从杨某手里买的。我还向封某要过两三次冰毒,封某一共给了我不到2克,这些冰毒也是从杨某那买的。因为我帮封某联系杨某,低价购买冰毒,这是封某给我的好处。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7年5月20日20时许,李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到“东西”并让我去某小区一个串店的二楼找他,我就过去了。当时串店二楼还有一个开白色车的男子。我跟李某1说我得问一下(联系上家)。我问李某1要多少,李某1说要5克。我问小李(上家李某2)有没有,小李说有,要1800元,之后我告诉了小李我的位置。我给小李打完电话后,那个开白色车的男子就走了。接着不到一个小时,小李就过来了。他到楼下给我打的电话,我自己下去交易的,当时没给他钱。我从他手里拿了5克左右的冰毒,是用一个白色小袋子装的。我拿着冰毒就上楼了,之后把冰毒交给李某1了,李某1用支付宝给我转了1800元,转账时间是2017年5月20日21时02分。我收到钱后用支付宝给小李转了1500元,剩下的300元我自己提现到我的工行卡里。这300元是我这次交易得到的利润,这都是小李同意的。2017年5月23日,我给李某1打电话说:“你问问你朋友,还要不要东西(冰毒)了”。李某1说:“我问问,给你回电话”。李某1半天也没回电话,我就又给李某1打电话,问李某1要不要东西了,李某1说要。我问李某1要多少,李某1说还是上次那些。李某1还问我有没有麻古,我说给他问问。当时李某1说他在某旅店,让我去找他。我跟李某1联系完,就给李某2打电话,要5克冰毒还有2粒麻古,李某2说1500元,我让李某2到某旅店楼下找我。当日下午,李某2在某旅店楼下给我一小袋毒品,里面有5克左右的冰毒和两粒麻古。我上楼后在一个房间看见李某1和上次开白车的男子,我把毒品给了李某1,李某1用微信给我转账600元,用支付宝给我转了1500元,之后我把1500元用支付宝转给李某2,剩600元是我的利润。这两次都是我和李某1交易的,但李某1说交易毒品的钱是开白车的男子提供的,而且两次交易,开白车的男子都在场。2017年5月23日,我在某旅店与李某1交易冰毒时,在和李某1、封某见面之前,我从要交易的冰毒中私自取出4分左右,在旅店吸食了。吸毒工具是李某1给我提供的,就在桌子上,用东西盖的。上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认为她没有跟刘某说钱以后再说,也没跟刘某借过钱。杨某辩护人对相关人员关于交易5克冰毒的陈述、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有异议,其认为⑴杨某在第二次与李某1交易时自己吸食了0.4克;⑵杨某虽然给了刘某毒品,但不能证明有向刘某贩卖毒品的故意,因此不属于贩卖行为。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第二次与李某1交易时自己吸食了0.4克”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1明知杨某贩卖毒品,帮助杨某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杨某于2017年6月2日交给刘某约0.2克毒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刘某陈述“2017年6月2日,我想弄点冰毒吸食,因为以前和杨某一起吸食过冰毒,所以就给杨某打电话,问她能不能弄到冰毒,杨某说可以卖给我一些,我说整200元的。见面后,杨某给了我一张折叠的一元纸币,我打开后看里面有2分重左右的冰毒,然后我用微信转给了杨某200元红包。”杨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与第三次关于与刘某毒品交易细节的供述与刘某的上述陈述相吻合。杨某关于“刘某管我要了不到0.2克冰毒,给我发了200元红包,我当时说是管他借的,现在也没还他。”的供述,未得到刘某的印证。杨某与刘某的此次毒品交易,有刘某提供的微信转账照片佐证。综上,可以认定杨某于2017年6月2日贩卖给刘某约0.2克毒品的事实成立。关于杨某于2017年6月6日交给刘某0.1克毒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归案情况”、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可证实2017年6月6日,刘某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的名义与杨某见面。在完成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杨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0.1克。综上,可以认定杨某于2017年6月6日贩卖给刘某0.1克毒品的事实成立。关于杨某贩卖给封某的毒品数量问题,封某证实2017年5月23日向杨某购买毒品时,虽然事先约定是5克,但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为4克多一点。杨某供述,第二次与封某毒品交易前,从中拿出约0.4克吸食。该供述,得到李某1的印证。综上,可认定杨某两次贩卖给封某的毒品数量约为9克,而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其四次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亦不超过10克。关于杨某提出的“每次说5克,但没那么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每次贩卖给李某1的毒品都没有称重,实际重量可能不足。在第二次交易时吸食了约0.4克。杨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杨某与李某1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杨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李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上缴国库。上述可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