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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执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周利君,郑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703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执照注册号:510100000014555,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负责人:陈磊被执行人周利君,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郑品华,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住浦城县。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利君、郑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成都内经字第5276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申报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另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因账户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扣划,故未予扣划,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成都内经字第5276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林伟审判员  季建英审判员  詹先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