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廖福福、梁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廖福福,梁秋萍,梁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1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9066469W。负责人:廖国忠,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清云,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福福,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梁秋萍,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梁佳,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柳州分行)与被告廖福福、梁秋萍、梁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玲、毛清云、被告廖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佳、梁秋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福福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廖福福、梁秋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1334.78元及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0824.1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廖福福、梁秋萍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247元;4.被告梁佳对被告廖福福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五项: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廖福福及被告梁佳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协议编号:10058804310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福福提供40万元的可循环信用额度,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被告廖福福可以在上述信用额度及期限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梁佳作为被告廖福福借款的保证人。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4年8月l9日,原告与被告廖福福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81939500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福福提供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告廖福福选择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廖福福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廖福福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廖福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l334.78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0824.18元。被告廖福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梁秋萍、梁佳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梁秋萍、梁佳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之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72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福福签订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业已依约足额向被告廖福福发放贷款,而被告廖福福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福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1334.78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共20824.1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4月20日,之后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梁佳为被告廖福福之授信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等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佳对被告廖福福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福福追偿。合同系在被告廖福福、梁秋萍婚姻存续期间内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廖福福、梁秋萍之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秋萍对被告廖福福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廖福福签订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819395009);二、被告廖福福、梁秋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51334.78元、支付利息20824.18元(利息包含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廖福福、梁秋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247元;四、被告梁佳对被告廖福福、梁秋萍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梁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福福、梁秋萍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141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9911(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福福、梁秋萍、梁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