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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维红与被执行人刘治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良,许维红,刘治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3执异102号异议人(案外人)陈良,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夏建柏(系陈良的妻子),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维红,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于连根,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治荣,男,汉族,1967年4月21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维红与被执行人刘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良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许维红变更为陈良。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良向本院提交申请称,根据陈良与许维红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许维红已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栖迈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已合法享有以上债权,取得债权人地位。故其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的申请人,由许维红变更为陈良。经审查查明,原告许维红与被告刘治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许维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284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许维红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一审判决生效后,许维红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陈良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转让方(甲方)许维红向受让方(乙方)陈良转让之债权为(2013)栖迈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所载的刘治荣还款义务的全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该合同落款处有“许维红”“陈良”签名捺指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许维红对此协议进行了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陈良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申请执行人许维红予以了确认,故陈良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此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由许维红变更为陈良。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观文审判员  厉承发审判员  周季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梦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