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基春与XX蓝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基春,XX,蓝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904号原告:蒋基春,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蓝莉,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蒋基春与被告XX、蓝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蓝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80万元及原告代为承担的执行费11800元,合计811800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案款及执行费用,现起诉追偿。XX、蓝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XX和蓝莉共同偿付钟德全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蒋基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蒋基春代XX、蓝莉支付案款800000元(交法院781140元、扣划存款18860元)及执行费11800元(2017年6月12日缴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1800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和标准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XX、蓝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蒋基春支付8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1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4770元,由XX、蓝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波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苟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