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进钢、李冬兰诉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刚,李冬兰,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2613号原告:林进刚,男,汉族。原告:李冬兰,女,汉族。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永生。原告林进钢、李冬兰诉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烽伟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钢、李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烽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钢、李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代为办理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契税费10,319.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93.12元[10,319.42元×(27个月÷12个月)×6%(注:银行贷款年利率)];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928.10元[505,708.00元×(12个月÷12个月)×7.5%(注: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杰烽伟业公司在2010年12月29日取得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编号为D-4-5、D-4-6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10)第026451号、南国用(2012)第014912号,用于开发房地产,项目为:香颂湾2区第5幢,建设工程规划认可证号为:建字第(2012)高字第028号,施工许可证号为:5113002012092500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南高)房预售证第20130172号。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坪区香颂湾2区第5幢2单元2-2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首期支付购房款255,708.00元整,其余价款250,000.00元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三)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空白)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一次性或分期付款应在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按揭付款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签订合同后,将约定的首期购房款255,708.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款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1月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被告代办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契税费用10,319.42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商品房交付后,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办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约定,至今仍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杰烽伟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林进钢、李冬兰与被告杰烽伟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其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香颂湾2区第5幢第2单元2层2-2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南高)房预售证第20130172号),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06.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5.671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436.19元/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505,708.00元,其中,由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255,708.00元,剩余250,000.00元向银行借款支付,商品房交付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空白)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次性或分期付款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按揭付款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期购房款255,708.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购房款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5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5,708.00元、250,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还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案涉商品房钥匙,应被告要求,原告于当日另行支付被告代办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契税费用10,111.42元、印花税10.00元、工本费198.00元,共计10,319.42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因被告一直未到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案涉香颂湾2区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导致案涉商品房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商品房的产权证书,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办证收据复印件一张、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进钢、李冬兰与被告杰烽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揭付款购房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虽然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同时,鉴于案涉小区业主众多,如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将承担巨额违约金,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恐将更加困难。故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为一年,金额为7,585.62元(505,708.00元×1.5%)。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收取的代办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契税费10,319.4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93.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5日交接房屋时口头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10,319.42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事实上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约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因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由其在办证时自行向相关部门缴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办证费用10,319.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收办证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1,393.1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法律也无明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进钢、李冬兰返还收取的代办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属证契税费等共计10,319.42元。二、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进钢、李冬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7,585.62元。三、驳回原告林进钢、李冬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被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