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海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波,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到案,同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杨海波及其辩护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海波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29KM+30M(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柴洞桥地方)时,与自南往北经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行人罗某3发生碰撞,造成罗某3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海波弃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罗某1颅脑外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海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张某1、马某、楼某、张某2、黄某、隆某、罗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资料、疾病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认定、民事判决书、收条、接警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海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海波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杨海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屠 焕 江人民陪审员 陈 运 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