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建新与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柴保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新,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柴保忠,聂新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888号原告:马建新,男,回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乌伊西路元丰三队天桥南侧19号楼11号门面房(77区1丘**栋)。法定代表人:柴保忠。被告:柴保忠,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从事个体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聂新慧,男,汉族,1977年8月18日出生,从事个体职业,现住昌吉市。原告马建新与被告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柴保忠、聂新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柴保忠、聂新慧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牛肉款22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牛肉,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柴保忠、聂新慧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牛肉款221400元。被告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柴保忠、聂新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载明被告柴保忠、聂新慧欠原告货款2214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柴保忠、聂新慧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柴保忠、聂新慧支付货款221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保忠、聂新慧支付原告马建新货款221400元;二、被告昌吉市新达兰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款项,被告柴保忠、聂新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972元,由被告柴保忠、聂新慧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春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