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与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701号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科园西七路A101号。法定代表人:陈秀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万,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文福屯。法定代表人:雷运庆,董事长。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秀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寿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2901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签订《通用阀门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总合计为6733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全部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安装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44366.6元款项,尚拖欠款项229015.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通用阀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823-1)等两组证据。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3日,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签订了《通用阀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80823-1),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购货单位,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通用阀门,包括截止阀、止回阀及浆液阀等,合同总额为67338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金额的10%货款,提货前支付2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2009年2月底前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40%货款5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应了合同项下全部通用阀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告知被告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015.4元,被告收到传真后,在传真单上注明“至2016年3月4日与公司余额相符”等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提供了通用阀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支付剩余229015.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环球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015.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元,由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5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柳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