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0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与文家政、梁啟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文家政,梁啟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267号原告: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博览城陶南路18座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2326561X5。法定代表人:麦伟钅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家政,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梁啟泽,男,汉族,1988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恒,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家政、梁啟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被告文家政、被告梁啟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家政立即偿还货款294000元;2、判令被告文家政支付利息75264元(按本金294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为75264元);3、判令被告文家政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以上合计389264元;4、判令被告梁啟泽对被告文家政上述所欠债务的30%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文家政尚欠原告货款26198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文家政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文家政尚欠原告429981元货款未支付,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并承担原告主张诉权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2016年4月30日,被告梁啟泽向原告出具一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文家政的欠款数额30%(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责任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直于现今,被告文家政仍有261981.6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以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家政辩称:1、我与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磊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我方确认尚欠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1981.6元,按照我现在的经济条件,不能一次性还款需要分期还款。2、我方不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我中途发生了状况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还款,我事后主动与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协商及时还款事宜,因此我方不支付律师费。梁啟泽辩称:1、被告文家政拖欠的是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磊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2、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1)欠款并不是拖欠原告的。(2)被告作为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而原告是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企业。原告要求本人对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债权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家政在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原告429981元货款未支付,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分10期还款,每期还款4.2万,如不能按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并承担为追讨该欠款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被告文家政的妻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名。2016年4月30日,被告梁啟泽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文家政至2016年4月30日止欠原告294000元货款的30%(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至2018年4月30日止。至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文家政尚欠货款261981.6元。另查明,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磊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包括:东方凤凰、金玉皇玛、嘉博、天骄龙等。原告与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磊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梁啟泽于2014年11月26日入职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后,一直在原告处经办金玉皇玛品牌的相关销售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文家政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梁啟泽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向本案原告出具,且两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涉案买卖是与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磊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有关,故原告主体适格,可主张相应诉讼权利。涉案的货款由被告文家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该承诺书是被告文家政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文家政应严格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文家未依约定时间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文家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以原告自认的货款数额为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家政向其支付货款余额261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文家政已约定相关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29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7起至2017年6月21日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为75264元,并继续计算至被告文家政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双方约定,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提供相关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啟泽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与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磊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在经营业务范围、销售方面均存在交叉关联,被告梁啟泽入职广东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中磊新嘉信建材有限公司)后,一直在原告处经办销售相关业务,作为企业在日常的运作中应对其经营中存在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不应把相应的经营风险转移至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即本案被告梁啟泽身上,故被告梁啟泽对其经办的业务而作出的担保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啟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家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981.6元及利息75264元(并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18%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家政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佛山市金玉皇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文家政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