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先福与被告米玖龙、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福,米玖龙,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218号原告:王先福,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石花村14��,公民身份证号5101261958********。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玖龙,男,汉族,1985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61985********,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慧觉镇荧煌村*组**号。被告:谢艳,女,汉族,1976年3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慧觉镇荧煌村*组*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鞍山路39号高新大厦1栋11-1、11-2号、11-3号。负责人:陈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女,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先福与被告米玖龙、谢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被告米玖龙、谢艳、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12967.09元(其中医疗费60013.0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护理费20天×99.2元/天=1984元、误工费117天×100元/天=117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10%=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鉴定费1100元,共计费用变更为114067.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21时许,三轮车(逃逸待查)沿德中路由德阳往中江方向行驶至德中公路寿丰镇高槐路段时,与行人王先福(��案原告)、郭洪相刮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米玖龙驾驶川FTY7**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王先福、郭洪相撞,导致王先福、郭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4月28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2017年7月3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按责任比例划分;答辩人已垫付的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相关诉请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10天,医疗费应当按照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被告米玖龙辩称,由于存在逃逸车辆,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事故全责;答辩人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同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谢艳辩称,同意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21时许,三轮车(逃逸待查)沿德中路由德阳往中江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行人郭洪(本案原告)、王先福相刮,三轮车逃离现场。后被告米玖龙驾驶川FTY7**小型轿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又与郭洪、王先福相撞,导致郭洪、王先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4月28日,德阳市旌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德市公交证字〔2017〕第170006号),载明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说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当日22时许,原告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2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60013.09元(含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米玖龙垫付20000元)。其出院诊断为:车祸伤1.左膝关节半脱位;2.左���多发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内侧结构损伤;3.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伤伴缺损,头皮血肿;4.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制动4周,左下肢支具固定,休息叁月;2.烧伤整形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骨科专科门诊每月定期复查;3.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训练,避免患肢过度活动;4.出院后若有任何不适,请立即到我院就诊,1年后来院取内固定;5.门诊换药3-4天/次,术后两周待切口完全愈合后拆线。之后王先福购买可调式膝关节支具支出1500元,门诊检查支出240元;其于2017年7月24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复诊时该院出具诊断书中医嘱建议1年后来院取内固定术约5000元。2017年7月3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受王先福委托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绵维司〔2017〕临鉴字第1360号),载明王先福的致残程度十级。王先福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王先福多年来随其女王婷租住于成都市新都区。米玖龙驾驶川FTY7**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谢艳,谢艳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谢艳系将该车借予米玖龙驾驶,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承保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郭洪的损失经本院(2017)川0603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医疗费48034.84元、再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4058元、护理费6853.6元、残疾赔偿金3239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2977.1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自费药按照15%扣除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金额的确定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原告所请求赔偿项目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60013.09元(限原告所请);续医费,原告一年后需再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有明确医嘱,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确认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天数20天,确认为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于法不悖,依其所请确认为1984元;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原告的主张,对其误工费确认为11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认为56670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年×10%);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无异议,故确认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结合医嘱予以确认;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1100元。综上,经本院核准,原告王先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0013.09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984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44067.09元。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先有逃逸三轮车对原告等人相刮,后有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等人相撞,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由于三轮���逃逸,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前后两车的责任大小,故依法应由前后两车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所受伤害仅系被米玖龙驾驶车辆所撞造成,该陈述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所载不一致,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所载为准。被告谢艳虽系车主,但其车辆系借予米玖龙驾驶,无证据表明谢艳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米玖龙系车主谢艳允许的保险车辆驾驶人,故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仍应由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中的50%,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溢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扣除的自费药相应部分应由被告米玖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本院核算,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72033.55元[交强险赔付44256元(死亡伤残项下39227元+医疗项下5029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3276.55元],被告米玖龙应向原告赔付扣除15%自费药的50%即4501元。为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尚,被告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费用冲抵后,被告太平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还需向原告赔付46534.55元、向被告米玖龙支付154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先福支付赔偿款46534.5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米玖龙支付15499元;三、驳回原告王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米玖龙负担867元、原告王先福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锦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