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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杜爱华与张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华,张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951号原告:杜爱华,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张彦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北安市。原告杜爱华与被告张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杜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彦军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67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彦军于2016年8月13日因事向原告杜爱华借款6700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自己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1份。旨在证实,张彦辉向原告借款6700元,被告张彦军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实,被告张彦军的身份信息。被告张彦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认定被告为借款连带保证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张彦军的哥哥张彦辉以租住房屋为由,向原告杜爱华借款67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张彦军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张彦辉在原告杜爱华处借款6700元未偿还,有借款人张彦辉与担保人张彦军给原告杜爱华出具的借据1份足以为凭。因被告张彦军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认定被告张彦军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彦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爱华借款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人民陪审员  吉慧敏人民陪审员  施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