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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明超与陈英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超,陈英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954号原告:董明超,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英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董明超诉被告陈英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英伟偿还原告拖欠工程款29075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陈英伟将其承包的常村矿家属区围墙工程承包给原告。2016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775元,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2016年6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9700元,余款29075元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英伟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英伟未到庭未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6月5日被告陈英伟向原告董明超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775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书写的欠款条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6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偿还原告工程款79700元,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该证据反而于被告有利,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英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英伟曾委托原告董明超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陈英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董明超出具工程款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董明超工程款123775元,已付工程款15000元,欠余款108775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陈英伟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原告79700元,剩余2907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陈英伟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被告应及时偿还该欠款。在被告陈英伟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79700元后,余款29075元应继续支付。关于利息方面,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无法律依据,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明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明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075元及利息(利息部分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明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陈英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